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2張(下合稱
2帳戶)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2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偽以丁○○○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丁○○○謊稱:下星期定存單即將到期,急需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及3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19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匯款3萬元與2萬元至麥寮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偽以乙○○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謊稱:目前住院需要金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害人丁○○○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正反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9頁)、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4頁)、嘉義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5之1頁至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33頁)、郵局開戶資料(警卷第35頁)、宅急便存根聯(警卷第45頁)及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2帳戶透過新竹物流寄交「 李仁廣 」,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 陳代書 」,致2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的本意是真的想要貸款。當初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到借款相關資訊,我依照對方刊登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過去,是1位自稱「陳代書」之女子與我接洽聯絡,她向我表示要申辦貸款需要資金流動證明,她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用來增加我的信用,因此要求我把所有金融卡都寄給她,我才會在106年4月17日至全家便利商店,透過新竹物流將我名下花旗銀行、中華郵政、麥寮鄉農會及彰化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均一併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高雄市○○區○○路○段0號與「李仁廣」,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與「陳代書」。我育有2個小孩就學中,我自己有正當工作領固定薪水,根本就不須要亂搞這些事,我真的只是想要貸款出來做生意,沒想到我會遇到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伍、被告坦承欲辦理貸款但因銀行信用不良,因此在網路上看到刊登能幫忙貸款的訊息,因而與自稱「陳代書」之女子電話聯繫後,於106年4月17日前往麥寮鄉全家便利商店新泰順門市,以新竹物流貨運方式將2帳戶金融卡寄交「李仁廣」收受,嗣於電話中告知「陳代書」2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宅急便存根聯(警卷第45頁)可憑。而告訴人乙○○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友人名義,撥打電話謊稱住院需要借款18萬元,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至新北市福和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另被害人丁○○○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友人名義,撥打電話謊稱定存單即將到期急需借款28萬元,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及3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19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分次匯款3萬元與2萬元至麥寮農會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及被害人丁○○○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嘉義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開戶資料等證據可佐,是被告交付2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嗣後乙○○及丁○○○確實遭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2帳戶內等被害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認定客觀上乙○○及丁○○○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2帳戶之事實,佐以被告供述及宅急便單據,至多也只能認定被告客觀上提供2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則仍有疑問,分述如下:
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各見解意旨可知,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常情、常理認定。又幫助犯之故意,除就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知外,並需本於此認知決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能成立。
二、起訴意旨認為依被告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當係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應可知借貸過程中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流程,更無可能需要製作不實資金紀錄以美化帳戶之必要。被告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及債權表(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
1頁)可參,然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5頁)或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生活經驗,並非認定被告是否足以辨明詐欺集團詐騙手段之充分證據,且每人對於社會上事物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鼓舌如簧,莫不盡其能事虛捏誆騙,因此被害人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有所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篇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中更不乏高知識份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人士即可知悉。尤有甚者,因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名義而利用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所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因此,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除金錢受騙外,當有可能連個人證件、金融卡及密碼亦成為受詐欺取財之標的,自不得僅以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搭配浮動且高度不確定性之所謂「通常人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憑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僅屬推論,舉證已難謂充分。
三、被告辯稱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看到刊登相關貸款訊息,因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代書」連絡後,因「陳代書」佯稱被告欠缺資力證明,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美化帳戶之話術下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7日將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及2帳戶金融卡以新竹物流貨運方式寄送與「李仁廣」並以電話告知「陳代書」金融卡密碼等節,有下列證據足以支持而堪信屬實:㈠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陳代書」互相連絡情形,有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考。細繹上開2門號相互通聯起迄時間為10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止,期間共計通話26次(含簡訊),其中高達9次通話秒數達100秒以上,而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交付2帳戶當日,甚至有1通長達1591秒之通聯紀錄以觀,明顯可見被告確實在與對方商談相當重要之事情,因而才會於短時間內有多次時間甚久之通話,此由被告會與自106年4月10日始開始有通聯紀錄之陌生電話,於短短7日內經常接觸通話且時間甚長即可見一般。設若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單純提供或出賣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只要約定時間、地點、價金、交付方式等要項即可結束通話,根本無需於電話中交談多時多次,且在被告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後,彼此根本無持續耗費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以進行後續通聯必要,被告當有可能係為辦理貸款事項而以電話聯絡詳加詢問細節,其所辯非屬無稽而有可採之處。
㈡本院分別以被告與「陳代書」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寄送2帳戶金融卡對象【李仁廣】作為關鍵字搜尋,查得數件身處各地之不同被告皆辯稱因辦理金融借貸之故,為各個不同自稱辦理金融借貸之人指定其等將金融帳戶資料以寄送方式加以交付,其後其等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各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因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729號、第21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325號、第2814
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69至第287頁)。勾稽比對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各該被告與本案被告均口徑一致而為相同內容之答辯,自不能排除確實有某詐欺集團係專佯以代為申辦貸款之名,趁他人未能深思熟慮或需款孔急,趁機詐取他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情形。基此,被告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詐欺集團誆騙,因而提供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虛妄,被告本身與乙○○及丁○○○於本案中恐均同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地位。
㈢被告供述案發當時除2帳戶金融卡外,併同花旗銀行及彰化
銀行金融卡等4張卡片均一併寄送「李仁廣」乙情(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觀諸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106年4月20日有1筆20萬元之不明款項存入後隨即領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6年9月30日彰北港字第10609300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
1頁);花旗銀行帳戶則於106年4月19日有1筆33萬元不明現金存入,並於同日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106)證查字第000006709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3頁),足證被告辯稱同時交付4帳戶亦屬實情。觀察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服務於益慧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5頁)而透過立益水刀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發放薪餉之薪轉帳戶(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
5頁),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4月5日均有該公司存入款項之紀錄;郵局帳戶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其於106年4月14日尚有1筆委發款項1170元存入該帳戶,甚至於106年
4月17日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當日,尚有2筆轉付南山人壽保費之支出紀錄,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35之1頁至第36頁);花旗銀行帳戶則為被告106年4月17日當日新開戶,其中尚存開戶用2000元未領出即於同日寄送花旗銀行金融卡等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花旗銀行帳戶時,均仍有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必要且有餘款並未領出,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人,多半是提供鮮少使用且存款無幾之閒置帳戶而幾乎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之類型有別。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集使用之情形,倘被告金融帳戶因作不法犯罪用途而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先保費等費用將因無法順利扣款且薪資無法順利入帳,影響被告其他方面權益與信用,勢必對被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則慮及此情,更不能僅以被告提供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係因有用錢之需,即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陸、綜上,本案雖能證明被告將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然既有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所需為由詐取其2帳戶資料之可能,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此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目標電話│通話對象電話│通話類別│通話日期時間起│通話秒數│卷證出處││││││││(本院卷)│├──┼──────┼──────┼────┼────────┼────┼─────┤│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6年4月10日10│4│第86頁││││││時29分37秒│││├──┼──────┼──────┼────┼────────┼────┼─────┤│2│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0日10│312│第86頁││││││時38分19秒│││├──┼──────┼──────┼────┼────────┼────┼─────┤│3│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0日10│163│第86頁││││││時53分26秒│││├──┼──────┼──────┼────┼────────┼────┼─────┤│4│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0日11│322│第86頁││││││時1分3秒│││├──┼──────┼──────┼────┼────────┼────┼─────┤│5│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0日11│370│第86頁││││││時14分37秒│││├──┼──────┼──────┼────┼────────┼────┼─────┤│6│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1日10│24│第86頁││││││時28分53秒│││├──┼──────┼──────┼────┼────────┼────┼─────┤│7│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1日12│205│第86頁││││││時11分20秒│││├──┼──────┼──────┼────┼────────┼────┼─────┤│8│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4日13│143│第88頁││││││時22分18秒│││├──┼──────┼──────┼────┼────────┼────┼─────┤│9│同上│同上│發簡訊│106年4月17日9│0│第89頁││││││時50分58秒│││├──┼──────┼──────┼────┼────────┼────┼─────┤│10│同上│同上│收簡訊│106年4月17日10│0│第89頁││││││時10分5秒│││├──┼──────┼──────┼────┼────────┼────┼─────┤│11│同上│同上│發話│106年4月17日10│12│第89頁││││││時10分10秒│││├──┼──────┼──────┼────┼────────┼────┼─────┤│12│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0│52│第89頁││││││時11分│││├──┼──────┼──────┼────┼────────┼────┼─────┤│13│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0│71│第89頁││││││時12分28秒│││├──┼──────┼──────┼────┼────────┼────┼─────┤│14│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0│132│第89頁││││││時35分59秒│││├──┼──────┼──────┼────┼────────┼────┼─────┤│15│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0│8│第89頁││││││時53分45秒│││├──┼──────┼──────┼────┼────────┼────┼─────┤│16│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1│1591│第89頁││││││時9分52秒│││├──┼──────┼──────┼────┼────────┼────┼─────┤│17│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8日12│49│第90頁││││││時42分58秒│││├──┼──────┼──────┼────┼────────┼────┼─────┤│18│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8日12│16│第90頁││││││時44分41秒│││├──┼──────┼──────┼────┼────────┼────┼─────┤│19│同上│同上│發話│106年4月18日12│21│第90頁││││││時47分04秒│││├──┼──────┼──────┼────┼────────┼────┼─────┤│20│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8日13│17│第90頁││││││時32分16秒│││├──┼──────┼──────┼────┼────────┼────┼─────┤│21│同上│同上│發簡訊│106年4月25日12│0│第93頁││││││時42分29秒│││├──┼──────┼──────┼────┼────────┼────┼─────┤│22│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25日12│146│第93頁││││││時52分32秒│││├──┼──────┼──────┼────┼────────┼────┼─────┤│23│同上│同上│發話│106年4月25日15│44│第93頁││││││時22分49秒│││├──┼──────┼──────┼────┼────────┼────┼─────┤│24│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25日15│42│第93頁││││││時46分59秒│││├──┼──────┼──────┼────┼────────┼────┼─────┤│25│同上│同上│發話│106年4月26日9│34│第93頁││││││時15分54秒│││├──┼──────┼──────┼────┼────────┼────┼─────┤│26│同上│同上│發簡訊│106年4月26日14│0│第94頁││││││時1分2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