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炎源 自訴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 何文煌
陳靜萍 何淑冠 陳靜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指略以:被告何文煌於民國自九十八年八月起擔任自訴人臺灣吉事特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負責自訴人之酒類進出口業務,被告何淑冠為自訴人之會計,被告陳靜萍為被告何文煌之妻,被告陳靜美為被告陳靜萍之姐。被告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美(下均逕稱其名)為侵吞自訴人所出售酒類之貨款、酒品及基於索取回扣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自訴人所出售金雀蘇格蘭威士忌、格
蘭利威十八年蘇蘭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Black威士忌三款酒品價款每瓶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一千五百元、八百五十元。何文煌竟夥同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三款酒品之價格予以低報為三百元、一千四百元及九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該日其所低報差額共二千四百元侵吞入己。
㈡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自訴人所出售格蘭利威十八年蘇格蘭
威士忌酒品每瓶為一千五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酒品每瓶價格低報為一千二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該日所低報之差額共二千一百元,在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存入陳靜美位於臺北富邦 銀行 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陳靜美帳戶)。
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所出售格蘭利威十二年蘇格
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KLABEL威士忌酒品每瓶分別為七百元、六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酒品價額分別低報為六百元、五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該日其所低報差額即三千三百元,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存入本案陳靜美帳戶內。
㈣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訴人所出售海尼根酒品八十
四箱總價為五萬零四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酒品總價低報為三萬三千六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其所低報差額共一萬六千八百元,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本案陳靜美帳戶。
㈤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何文煌基於索取回扣之犯意,先由何
文煌向自訴人之合作廠商即陸海洋行銷售格蘭菲迪一九五五、一九五九酒品總價為三十一萬元,並要求陸海洋行將上開酒品金額共二十九萬元匯入自訴人帳戶內,其中差額共二萬元之回扣,則要求陸海洋行匯入本案陳靜美帳戶。
㈥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自訴人所出售齊瓦士十二年蘇格蘭威
士忌、皇家禮砲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
KLABEL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Black威士忌酒品每瓶價格為六百元、二千二百元、六百元、八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酒品價額分別低報為五百元、二千元、五百元、七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其所低報之差額共三千三百元,由何文煌所侵占入己。
㈦一百零二年十一年二十六日,何文煌向自訴人領取約翰走路
十瓶,每瓶單價二千一百七十元,以及麥卡倫(藍牌)十二瓶,每瓶單價四千零五十元,以上合計七萬零三百元。何文煌並未將上開酒品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反而將上開酒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
㈧何文煌為順利取得上開侵占款項,乃於上開㈡至㈤時間內勾
串何淑冠製作銷貨單等不實會計帳務,掩飾其犯行,何文煌再將其所侵占之現金款項及向廠商索取不法回扣之款項存入陳靜美帳戶內,再由陳靜美將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陳靜萍之帳戶內,以掩人耳目,並供渠等四人朋分花用,以獲得不法利益,致自訴人受有營利損害。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相同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言,若有前述情形,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且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亦屬當之。至於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此判例雖經決議不再援用,但係指「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修正,不影響其他部分之參考價值)、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前未幾,業在同日持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峰公司)名義為告訴人,以何文煌、何淑冠、陳靜美、陳靜萍涉嫌背信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下稱本案告訴),此經自訴人 陳明 ,有刑事自訴理由㈠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參照)。雖自訴人認本案自訴係以何文煌將自訴人酒品販賣他人之際,將所得款項以多報少侵占入己。本案告訴則為何文煌先向鈺峰公司之合作廠商要求回扣。事實不同,應為數罪併罰,兩者無同一案件關係云云(本院卷第八二頁參照)。但觀本案告訴事實,係:「……二、查本案被告何文煌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即任職於告訴人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下同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負責告訴人公司之酒類進出口業務。然被告何文煌竟於綜理公司酒類進出口及販售公司酒類商品業務同時,利用其職務之便,協同其同樣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任會計職位之姐何淑冠,共同基於索取回扣之犯意,先由何文煌向告訴人公司之合作廠商即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酒國英豪商行上多企業洋酒有限公司、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鏵錡商行、奕奕股份有限公司、裕陞商店等公司索取回扣,再由其姐姐即被告何淑冠製作會計帳務暗中掩飾其犯行,何文煌並要求合作廠商將酒品回扣金以現金收款或以現金收取後存入或要求匯入其妻之姐姐陳靜美之帳戶內之方式收取,再由陳靜美將回扣金額如數匯入其妻陳靜萍之帳戶內,以獲取龐大之酒品回扣不法利益,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營利損害。告訴人公司係於查核公司電腦中發現有何文煌所傳真予各合作廠商索取回扣文件以及其妻之姐陳靜美所製作之內帳等,始知上情。三、依據告證……號由被告何文煌的電腦帳務系統中發現,何文煌係將廠商的所有回扣,分別以現金收取後存入被告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或以現金收取後再存入陳靜美之上開帳戶,或直接要求廠商匯入上開帳戶。因此,在由被告何文煌自己所製作的而儲存於電腦中之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年的『煌獎金』總表(即回扣代稱、Acer為何文煌之英文名,故備註欄註明Acer獎金亦同),經合計在此六年間的回扣總額共高達三千二百三十八萬七百零五元,金額極為龐大。而在『煌獎金』的內帳整理總表所附的陳靜美銀行存摺明細中,亦可逐筆核對出回扣總表中所記載之每一筆『煌獎金』(回扣)均逐一出現在陳靜美的銀行存摺明細中。因此,何文煌確實有從告訴人公司廠商索取不法回扣,並借用陳靜美帳戶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告訴人之追索,實甚明確。四、再者,被告何文煌所經收手之告訴人公司報單中,何文煌並逐一在公司銷售報單最後一行註明,向廠商所收取之回扣數額……,而此公司銷售報單最後一行所說明的金額,亦與回扣總表中之日期、金額符合(或單筆金額符合,或同一公司兩筆回扣金額加總而符合,或便宜一百元匯款價而符合)。換言之,從告訴人公司銷售報單所附載之回扣金額,對照索取回扣而傳真給往來廠商之回扣金額、帳號及傳真上所載之陳靜美的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明細、再匯總製作各年度之回扣總表……等等由何文煌所製作並儲存於電腦中之事證資料觀之,何文煌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中確有與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即被告何淑冠共同為取得不法回扣之利益,而共謀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顯然涉犯背信之罪嫌。五、此外,被告何文煌為使其所使用的人頭帳戶不被發現而順利藏匿不法所得之回扣,除要求往來廠商將回扣匯入被告陳靜美(何文煌之妻之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外,並將陳靜美帳戶內的款項,視金額及一定情況下,將款項轉匯入何文煌之配偶陳靜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靜萍之帳戶內,此觀……帳戶往來明細可知,何文煌為隱匿其不法所得,除要求廠商將其回扣匯入陳靜美帳戶,再由知情之陳靜美將上開回扣轉帳匯入何文煌之配偶陳靜萍之上開帳戶,以避免他人追查資金往來流程……,規避告訴人公司日後求償追索。是被告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美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背信罪嫌之共同正犯,極為明確。」,此有本案告訴狀在卷可稽。次查,本案告訴、自訴之法律上主體固分別為鈺峰公司、台灣吉事特公司。但事實上,此兩公司實質上乃同一家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台灣吉事特公司負責進口酒類,鈺峰公司負責出口酒類。鈺峰公司名義負責人 林煒智 ,與台灣吉事特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炎源為叔姪,而這兩家公司真正的老闆是林炎源的弟弟案外人 林銘洲 (下逕稱其名),公司營運的錢都是林銘洲在出。且「(問:鈺峰公司跟自訴人公司的職員或是實際公司人員有無重疊?)答:都一樣,就是同一套人馬以兩個公司名義做事。如果是進口就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如果出口是用鈺峰公司的名字。」。何文煌、何淑冠同時是在自訴人及鈺峰公司任職,並且執行職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自訴人(也是鈺峰公司)會計 楊雅文 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參照)。足證,若被告四人果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自訴人所指犯行(未經實體審查,乃假設,下同),因其乃藉接續性的執行公司例行業務而為該等不法犯行,目的同一、手段相同,雖有數個自然界舉止,但在法律上,應視為一個包括的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簡言之,若被告四人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本案自訴、本案告訴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訴人主張乃數罪併罰云云,並不足採。按前揭說明,鈺峰公司就被告四人所犯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的犯罪事實一部提出告訴,且檢察官也因其告訴開始偵查,其本案自訴事實與本案告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不可分的一罪關係。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復行提起本案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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