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零伍公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器拾捌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輝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4305公克)、殘渣袋4只、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分別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器18支,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被告游輝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7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臺灣新北(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於98年4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於98年6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98年2月2日確定,再因毒品案件,於98年4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於98年8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耕莘醫院」附近某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臨時組裝而成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5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游輝玄上開住處搜索,扣有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1包(淨重0.43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4袋、海洛因注射器18支等物,並採集游輝玄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證物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游輝玄前於92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此次所犯之時間,已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但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4330公克,驗餘重0.4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送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4袋(送驗含微量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注射器18支,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