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麗麗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簡維能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麗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覃麗麗為告訴人 覃岱麗 之胞姊,明知其父 覃承良 (歿於民國97年5月26日)從未同意由其保管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住處之保險箱,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一紙來歷不明且無覃承良簽名之字條,聲稱其為上開保險箱之所有人,而於101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竊盜、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擅自打開前開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8戶及銀行存摺10本等物品全部取走,而據為己有,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7983號、第18624號、2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支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覃麗麗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覃岱麗指訴被告虛捏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回國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之住處,私自打開覃承良之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取走並據為己有之事實,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及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張賽心陳述伊為覃承良遺產之管理人,覃承良死亡時,前揭保險箱中放有覃承良於85年間書立之遺囑、大陸房地契約、印章、存摺、人壽保險單等物品,但並未將密碼告知女兒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胞兄 覃傑鳴 陳述92年間覃承良、張賽心並未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2年8月18日字條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覃承良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臺北地檢署按鈴及具狀申告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擅自打開前開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8戶及銀行存摺10本等物全部取走並據為己有,而涉有侵占、竊盜犯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誣告犯行,辯稱:伊父母之間曾經就誰要負責管理財務問題吵架,要伊當見證人,伊就當場簽字,然後該字條放回保險箱,伊只是管保險箱,伊無法打開保險箱,伊父親過世後,告訴人從美國回來打開保險箱拿銀行存摺去領前,伊看見到告訴人拿一疊存摺、覃承良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當時伊的秘書在家,伊看到告訴人掉一大疊存摺,伊把存摺撿起來,翻一下交還給告訴人,伊有問告訴人要做什麼,告訴人不講話,慌慌張張出去,伊當晚詢問別人後發覺不對勁,立即要求告人列出明細表卻遭拒絕,伊有親眼看見,沒有誣告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告訴人 於渠 等之父覃承良死亡後,發覺由告訴人以電
腦繕打之遺囑,缺漏多筆財產記載,金額數字差距約新台幣30億等情,希望公平分配遺產,並認告訴人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先於101年4月16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而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日以北檢治洪101立7633字第29843號函發交信義分局調查,經信義分局調查後,於101年8月1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101年度偵字第17983號偵辦;而被告就同一事實,再於101年7月2日前往信義分局報案,而提出告訴,由信義分局於101年8月31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
624號偵辦;另被告又以告訴人及張賽心侵占覃承良遺產、遺囑遺漏覃承良在美國之財產,亦不給付胞妹 覃莉蔚 醫藥費等情,因認告訴人及張賽心均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及遺棄等罪嫌,復於101年7月2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而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3日以北檢治辰101他7027字第48469號指揮書發交信義分局調查,經信義分局調查後,於101年10月1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101年度偵字第22460號偵辦,被告於上開案件偵辦中,分別於101年9月17日、
9月19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口頭並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純仁律師具狀指訴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擅自打開前開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8戶及銀行存摺10本等物全部取走並據為己有等情,而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犯刑法侵占、竊盜等罪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983號、第18264號、第224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經調取前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全卷影卷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觀諸前揭卷內檢察官101年9月17日、9月19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純仁律師當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被告針對其申告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擅自打開前開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8戶及銀行存摺10本等物全部取走並據為己有等情部分,並未提及告訴人涉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嫌,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此分別向信義分局報案及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嫌,應屬無據。
㈡告訴人、被告之父覃承良於97年5月26日死亡後,被告曾向
張賽心要求分配遺產未果,並懷疑告訴人有隱匿覃承良遺產情事,而檢具相關資料,分別向信義分局報案及向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而提出前開案件之告訴,業如前述。又前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一再指訴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擅自打開前開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8戶及銀行存摺10本等物全部取走並據為己有等情,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復於該等案件偵查中陳述被告所告均非事實,是為了要侵奪財產,要求母親分配財產才有這些意見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母張賽心雙方之間,對於覃承良之遺產管理、分配問題,迭有爭執。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指訴情節,參以告訴人曾於100年8月4日入境,迨同年8月15日出境一情(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表1紙在 卷可佐 ),且告訴人及其母張賽心於前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渠等嗣後有於101年10月23日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延吉分行開啟保管箱等語,是被告前開指訴,其主觀上係出於懷疑告訴人有隱匿覃承良遺產情事,難認有何使告訴人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㈢被告於前開案件指訴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
擅自打開前開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8戶及銀行存摺10本等物全部取走並據為己有等情,並提出92年8月18日字條1紙為據,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仍認係被告單方片面之指訴,因乏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敘述明確,尚難僅因被告於前開案件所提告訴情節,因不能證明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予推論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㈣被告前開指訴情節,既為告訴人所否認,是被告與告訴人就
該事實之存否,各執一詞。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被告虛捏該等不實之事實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虛構該等情事而分別向信義分局報案及向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向信義分局報案及臺北
地檢署按鈴申告稱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擅自打開前開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8戶及銀行存摺10本等物全部取走並據為己有等情,並非無據,其所述內容既不能證明係出於虛構,尚難逕以其所陳內容,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不能證明確屬實在並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吳啟章 ,欲證明被告曾於10
0年8月間向其表達告訴人擅自由保險箱內取出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權狀、存摺等物品,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事實,另聲請調取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該址裝設(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0年8月間撥打國際電話之紀錄,欲證明被告曾要求告訴人列出拿取該保險箱內物品清單遭拒,遂打電話聯繫人在美國之張賽心等事實。惟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