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銘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王銘鴻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搶奪、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5號裁定末三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乃與首揭刑罰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王銘鴻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如附表一編號1、2、4、
5、6所示機車而竊取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迄至油料耗盡即隨意棄置於路旁,其中編號2所示機車僅牽移至隔鄰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即予以棄置而未騎用。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好神拖拖把及水桶1組,並騎乘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載運搬離現場。
三、王銘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乘 黃美惠 、 邱婉慈 、 賴美伶 等人不及防備之際,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機車接近黃美惠、邱婉慈、賴美伶等人,猝然以徒手施加不法之腕力而搶奪渠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各該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 何建誠 、 王義評 、 柯智仁 、賴美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銘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建誠、王義評、柯智仁、被害人 陳柏宇 、 鐘文平 於警詢及被害人 卓凱莉 、黃美惠、邱婉慈、告訴人賴美伶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尋獲電腦輸入單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或持自備鑰匙,或徒手竊取機車及拖把、水桶組,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乘被害人黃美惠、邱婉慈及告訴人賴美伶猝然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渠等所有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3次搶奪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即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屢屢再犯竊盜及搶奪犯行,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惡性非輕,且其騎乘竊得機車行搶路人或其他機車騎士,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所獲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略謂: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白認罪,原審量刑似嫌過重,且被告母親有心血管疾病需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罪名及刑度│├──┼─────┼──────┼───┼──────┼────────────┤│1│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何建誠│車牌號碼000-│王銘鴻竊盜,累犯,處有期│││27日上午8│文化北路226││CMU號普通重│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時30分許│巷30號前││型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王義評│車牌號碼000-│王銘鴻竊盜,累犯,處有期│││28日上午7│正義北路36巷││BFS號普通重│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時36分許│1號前││型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卓凱莉│紫色好神拖拖│王銘鴻竊盜,累犯,處有期│││28日上午8│重新路2段13││把及水桶1組│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13分許│巷1號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陳柏宇│車牌號碼000-│王銘鴻竊盜,累犯,處有期│││30日上午3│長榮路13號前││CKZ號普通重│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時50分許│││型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柯智仁│車牌號碼000-│王銘鴻竊盜,累犯,處有期│││30日上午4│長生街29號前││CWA號普通重│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時14分許│││型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0月│新北市土城區│鐘文平│車牌號碼000-│王銘鴻竊盜,累犯,處有期│││30日下午3│廣興街29號前││232號普通重│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時17分許│之機車停車格││型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罪名及刑度│├──┼─────┼──────┼───┼──────┼────────────┤│1│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黃美惠│ 包包 1個(內│王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0日晚間9│重新路2段與││有7-11禮券新│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時10分許│大同南路口││臺幣<下同>│犯,處有期徒刑壹年。││││││800元、悠遊│││││││卡1張、相機│││││││1臺)││├──┼─────┼──────┼───┼──────┼────────────┤│2│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邱婉慈│黑色包包1個│王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1日上午9│重新路與正義││(內有5,500│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時2分許│北路口││元、健保卡1│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張、iPhone4│││││││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3│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賴美伶│黑色手提袋1│王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1日上午9│三民街65之1││個(27,000元│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時20分許│號前││、300元刮刮│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卡22張、200│││││││元刮刮卡808│││││││張、100元刮│││││││刮卡9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