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原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應為「102年5月19日15時58分許」,誤載為「102年5月19日58分許」,應予更正)。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2日某時許│102年5月5日某時許│102年5月19日15時58│││││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年度案號│7、17279、19499、201│7、17279、19499、201│7、17279、19499、201│││64、20702、20756號│64、20702、20756號│64、20702、2075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637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1日18時25│102年6月18日11時8│102年4月15日20時3│││分許│分許│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年度案號│7、17279、19499、201│7、17279、19499、201│7、17279、19499、201│││64、20702、20756號│64、20702、20756號│64、20702、2075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637號(編號1至5所│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第3638號(編號6至7│││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期徒刑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20時52│102年6月25日12時37│102年2月22日下午1│││分許│分許│時30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署102年度偵字第2291│署102年度偵字第7573││年度案號│7、17279、19499、201│7號│號│││64、20702、2075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7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1日│││確定日期││││├───┴────┼──────────┼──────────┼──────────┤││編號6至7所示之罪,│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682號│第3470號│││以102年度審易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