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元盛 相對人尤映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833/100000及其上第2483號建物所有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以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 黃永志 名義。茲因抗告人以黃永志為債務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為恐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相對人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並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縱與黃永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黃永志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第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黃永志名義,並以其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固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惟縱相對人主張為真,依前開說明,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黃永志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相對人要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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