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紹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紹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紹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紹民先後因侵占罪、詐欺取財罪(2罪)共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原附表備註欄誤載為編號3、4,本院逕予更正)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編號2、3曾經定執行刑7月),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係詐騙電腦、裝潢工程款等財產犯罪,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