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嘉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嘉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嘉佑(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均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至於編號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其餘各罪犯罪時間有間隔,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不同,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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