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順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平吉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9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6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每月還款3萬元,共分84期,最後一期即112年8月10日還清尾款1萬元,有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據為憑(參卷第17頁)。依上開借據所載,105年9月10日為被告分期還款之第一期,次月之10日為分期還款之下一期,以此類推,截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9年3月16日,被告應還款43期即129萬元,然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2月間,每月還款5萬元,共還款90萬元,並於108年3月間還款2萬5000元、於108年4月間還款2萬元,以上共計94萬5000元,尚有34萬5000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103年3月間,向訴外人 涂楷玲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參卷第19至45頁),被告並多次向原告借款,詳列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以支付購屋斡旋金、
於10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以支付購屋訂金(參卷第47頁),並分別於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6日再向原告各借款45萬元以支付購屋價金(參卷第49至51頁)。以上共計100萬元,被告於103年3月30日簽立借據給原告(參卷第53頁)。
㈡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以支付稅金(參
卷第49頁)、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以支付仲介費、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萬2600元以繳納代書費(參卷第55頁)、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300元補貼賣方(參卷第57頁)。
㈢以上共計【計算式:1萬元+9萬元+45萬元+45萬元+1萬
4000元+2萬元+1萬2600元+2,300元=104萬8900元】,然被告迄今只還款19萬5000元,尚有85萬3900元未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9萬8900元【34萬5000元+85萬3900元=119萬89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與李平吉於105年間發生婚外情,遭被告當時之配偶 李彥輝 發覺,因而發生家庭情感爭執,李彥輝爰要求被告必須賠償5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與李平吉乃向原告公司借款500萬元,而被告負擔其中之250萬元借款。此由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27日購買抬頭為「李彥輝」、金額為500萬元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本行支票乙紙,被告於105年7月28日簽立250萬元之借據可知。被告並與李彥輝於105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李彥輝)500萬元,付款支票如附件,甲方收受無誤,雙方不另立據」。由此觀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
二、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與104萬8900元借款債務確為2筆不同債務:
㈠就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之部分: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
2月間,每月還款5萬元,還款18次,共還款90萬元,並於108年3月間還款2萬5000元、於108年4月間還款2萬元,均係原告由被告薪水中扣款,以上共計清償94萬5000元。
㈡就系爭104萬8900元借款債務之部分: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
104年10月,每月償還5,000元,還款20次,共還款10萬元,此係原告由被告薪水中扣除。被告另於105年8月16日以ATM轉帳方式還款1萬元(扣除部分代墊款,實際轉入8,019元);於105年8月16日以ATM轉帳還款1萬元;於107年5月至108年7月間,每月償還5,000元,共還款7萬5000元,以上共計清償19萬5千元。
㈢由上開還款時間及金額觀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與104萬8900元借款債務確為2筆不同債務,不應混為一談。
三、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向李平吉表示「250萬,我也還了90,但後續的錢,您真的還要跟我要嗎?」、「當初的250,我還了90,在您身邊也工作到現在」等語(參卷第17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否則豈需還款90萬元左右。而在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李平吉也回覆「我從一開始就有說一人一半…」等語,顯見被告與李平吉於105年間發生婚外情,遭李彥輝發覺,李彥輝爰要求被告必須賠償500萬元,被告與李平吉乃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則須負擔其中一半即250萬元等情,確屬事實。另證人 詹月華 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又會變成借款?)因為老闆叫我跟銀行買500萬元支票,他隔天有跟我講一人一半所以開兩張借據,一張李平吉簽的,一張陳美蓉簽的。」、「(法官問:既然婚外情賠償為何變成借款?賠償與借錢是不同的概念。)當時李平吉身上也沒錢,然後陳美蓉也沒錢,所以跟公司借錢各25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借據第三行開始記載從105年9月10日開始償還,證人是否知道被告事後還款情形?)知道。這張借據原本設定3萬元,可是要扣款時候約105年9月10日之前就來跟我講他要扣5萬元,他要還快點,所以才會改成扣5萬元,沒有領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還款情形?)就在我借據講的105年9月10日開始每月還5萬元,還到107年2月還18次5萬元,共還90萬元。再來她跟老闆說就說要領薪水,我就暫停扣款,到108年3月開始又說要還款,她說要還2萬5000元,老闆就說好,所以在隔月又一次,她又說要還2萬元,老闆也說好就還2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還款過程中,陳美蓉有無跟你確認這筆250萬元債務還了多少?)有,扣薪水期間有多次詢問我,250萬元扣了多少還剩下多少,我當時都是用簡單MEMO寫給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一250萬元借據及原證六100萬元借據還款的扣款是各別的嗎?)是各別的。」等語,亦足證原告所主張上情為實。
四、證人李彥輝到庭證稱「(法官問:你知道500萬元是李平吉自己出的,還是公司幫他出的?)李平吉,那時到律師那邊寫。」等語,惟此500萬元係被告與李平吉向原告各借款250萬元,已如前述,且其中300萬元係原告向銀行借款後,連同公司自備之200萬元資金,出借給被告及李平吉,上開300萬元銀行借款,被告尚簽名擔任保證人,是本件乃單純被告與李平吉向原告借款,至於借款用途如何,與原告無涉。證人李彥輝另到庭證稱「(法官問:支票是誰拿給你的?)李平吉直接從玉山銀行匯款到我農會簿子,我有影印。」等語,惟查,該玉山銀行員林分行5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係玉山銀行,故不可能係李平吉以匯款方式為之,應係證人李彥輝取得支票後,以支票代收支方式取得,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寫協議書時,原告公司會計詹月華是否在場,雖證人李彥輝表示詹月華在場,惟此與詹月華到庭證述內容不符。事實上,詹月華當日僅有攜帶該5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到場,但被告與李彥輝簽署協議書時,詹月華並未在旁。另證人李彥輝表示當初李平吉逼其離婚,他有要500萬元,李平吉亦一口答應乙節,並非事實,蓋當時均是透過被告與李彥輝洽談,李平吉並無與李彥輝當面洽談過。
五、李平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部分,原告已要求李平吉償還,李平吉亦於109年11月3日先行清償150萬元,是被告與李平吉各負擔一半借款即250萬元乙節,確屬事實。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就原告所主張因購屋所生借款104萬8900元之部分,被告承認確有原證六借據所載之100萬元債務,但被告已清償完畢。蓋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平吉因有婚外情存在,然被告是有夫之婦,李平吉為討好、追求被告,希望被告與伊維持婚外情,故幫被告付清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金。李平吉怕身分曝光,不敢用自己之支票支付房屋價金,而改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幫被告付款,被告則繼續與李平吉維持婚外情關係。嗣後被告仍繼續受雇於原告公司,並陸續以薪資扣抵或其他轉帳之方式清償完畢,此觀原告亦自承收到被告償還之94萬5000元及19萬5000元,合計114萬元可知。該114萬元被告係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此由被告償還之114萬元與原告幫忙付清之房屋價金及稅金共計104萬8900元,其中相差僅約10萬元可知,此差額可能係含利息或原告多扣薪水。被告並非將2筆拆開,分別償還250萬元跟100萬元2筆,蓋因250萬元借款契約根本不存在,是就此借款100萬元之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主張借款25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借款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按被告因與李平吉有婚外情,遭被告前夫李彥輝發覺,李平吉遂與李彥輝和解,並要求被告與李彥輝離婚,李平吉願賠償500萬元給李彥輝,之後被告果然與李彥輝離婚,而與李平吉繼續維持婚外情與繼續工作近4年,此部分觀諸證人詹月華之證詞:「(法官問:為何會給李彥輝500萬元,卻讓被告留250萬元之借據?)當時105年7月李平吉與陳美蓉發生婚外情,被李彥輝發現,他索賠500萬元。」、「(法官問:是向誰索賠?)老闆跟我講就說去跟銀行談5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誰要求說賠500萬元,這些妳都是聽老闆轉述?)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老闆有無說他要賠李彥輝多少錢?)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說要賠償多少?)不是賠,是他要求。不是我們老闆要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要求多少?)500萬元。」,及證人李彥輝之證詞:「(法官提示原證十所附之500萬元支票影本後問:這張支票你是否有收到?)有。」、「(法官問:是誰基於何種原因給你這張支票?)是李平吉,當初我前妻與他在一起,他催我跟她離婚,他願意給我500萬元,我也確實有收到錢。」、「(法官問:你拿到錢就跟老婆離婚?)是。」、「(法官問:你知道500萬元是李平吉自己出的,還是公司幫他出的?)李平吉,那時到律師那邊寫。」、「(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講說是李平吉出的錢,還是被告自己也有出?)我不知道,當初是李平吉跟我講,到律師那邊講,他願意出500萬元給我,讓我們離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寫協議書之前,原告就在7月27日匯款500萬元給你?)他說我願意離婚他才把500萬元給我。」、「(法官問:前妻即被告與李平吉在一起,是否有被你抓到?)被我兒子看到。我也沒有提刑事告訴,當時是私底下和解。就是提出500萬元。」等語,以及李彥輝與李平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第一條:…雙方之間(與陳美蓉)的感情糾紛,以及肢體接觸…達成和解…互不提告」等語,加上李彥輝收到李平吉給付之500萬元後,被告及李彥輝確實離婚等情,足見原告公司所持250萬元借據,自始至終並非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而僅是李平吉要綁住被告,以使被告繼續在原告公司上班與當李平吉之小三之擔保,故系爭250萬元借據並無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之正當或合法之原因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既欠缺借款關係,也未生效,更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顯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李平吉於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公司清償150萬元,欲證明被告與李平吉各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乙節,惟除無法證明交付該150萬元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外,李平吉匯款150萬元給原告公司,只是左手交右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公司借款250萬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積欠原告公司如原證六借據所示100萬元債務。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如原證一借據所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倘若成立,被告是否已就此債務為部分清償?
二、被告主張其已向原告清償114萬元,是原告所主張包含原證六借據所示100萬元在內之債務104萬8900元,被告均已清償完畢,是否有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有2筆,其中1筆為104萬8900元,另外1筆為250萬元,均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證,其中⑴就系爭104萬8900元借款債務之部分: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0月,每月償還5,000元,還款20次,共還款10萬元,此係原告由被告薪水中扣除。被告另於105年8月16日以ATM轉帳方式還款1萬元(扣除部分代墊款,實際轉入8,019元);於105年8月16日以ATM轉帳還款1萬元;於107年5月至108年7月間,每月償還5,000元,共還款7萬5000元,以上共計還款19萬5千元。⑵就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之部分: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2月間,每月還款5萬元,還款18次,共還款90萬元,並於108年3月間還款2萬5000元、於108年4月間還款2萬元,均係原告由被告薪水中扣款,共計還款94萬5000元,由上開還款時間及金額觀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與104萬8900元借款債務確為2筆不同債務,有不同之借據,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詹月華到庭證稱屬實,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告就104萬8900元部分,因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其向公司借錢購置房屋屬情理之常,合乎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扣除已清償之19萬5000元後,仍有85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相關利息為有理由。
二、另就原告主張之250萬元部分:就原告所主張借款25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借款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按被告因與李平吉有婚外情,遭被告前夫李彥輝發覺,李平吉遂與李彥輝和解,並要求被告與李彥輝離婚,李平吉願賠償500萬元給李彥輝,之後被告果然與李彥輝離婚,而與李平吉繼續維持婚外情與繼續工作近4年,此部分觀諸證人詹月華之證詞:「(法官問:為何會給李彥輝500萬元,卻讓被告留250萬元之借據?)當時105年7月李平吉與陳美蓉發生婚外情,被李彥輝發現,他索賠500萬元。」、「(法官問:是向誰索賠?)老闆跟我講就說去跟銀行談5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誰要求說賠500萬元,這些妳都是聽老闆轉述?)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老闆有無說他要賠李彥輝多少錢?)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說要賠償多少?)不是賠,是他要求。不是我們老闆要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要求多少?)500萬元。」,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彥輝之證詞:「(法官提示原證十所附之500萬元支票影本後問:這張支票你是否有收到?)有。」、「(法官問:是誰基於何種原因給你這張支票?)是李平吉,當初我前妻與他在一起,他催我跟她離婚,他願意給我500萬元,我也確實有收到錢。」、「(法官問:你拿到錢就跟老婆離婚?)是。」、「(法官問:你知道500萬元是李平吉自己出的,還是公司幫他出的?)李平吉,那時到律師那邊寫。」、「(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講說是李平吉出的錢,還是被告自己也有出?)我不知道,當初是李平吉跟我講,到律師那邊講,他願意出500萬元給我,讓我們離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寫協議書之前,原告就在7月27日匯款500萬元給你?)他說我願意離婚他才把500萬元給我。」、「(法官問:前妻即被告與李平吉在一起,是否有被你抓到?)被我兒子看到。我也沒有提刑事告訴,當時是私底下和解。就是提出500萬元。」等語,以及李彥輝與李平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第一條:…雙方之間(與陳美蓉)的感情糾紛,以及肢體接觸…達成和解…互不提告」等語(分見本院109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上李彥輝收到李平吉給付之500萬元後,被告及李彥輝確實離婚等情,足見原告公司所持250萬元借據,自始至終並非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而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生有婚外情嫌疑,李平吉與被告陳美蓉合意以500萬元向訴外人李彥輝買斷婚姻,即命李彥輝收受500萬元後與被告離婚,按婚姻乃家庭之基柱,為憲法制度性所保障,此觀大法官第552號解釋理由書「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護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即明,雖大法官第748號從人民婚姻自由及保障人民平等權要求建立同性婚姻制度,但並未否認婚姻乃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規定,是上開買斷婚姻契約本身即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經過包裝之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適用屬非法,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意旨大致雷同,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之設計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有學者著公司法相關學說理論等可參(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準此,適用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法理,本件本質上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平吉與被告合謀以金錢契約買斷婚姻,與原告公司無關,且該自然人間之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因婚姻並不允許以金錢買賣成立或解除。是原告就250萬元借款部分不成立,其請求返還剩餘借345,00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就被告借款1,048,900元部分請求返還欠款853,900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就被告借款250萬元部分請求清償餘額345,000元部分,本院認定該借款並不成立,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經其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