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銘(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表:受刑人許育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06.23109.02.09109.06.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79號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日期109.11.30109.06.30110.03.1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79號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14109.12.24(撤回上訴)110.03.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541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554號)(編號1至2定刑1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554號)(編號1至2定刑1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