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宇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字第1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宇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有案件尚未審結,故欲待該案終結時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懇請鈞長暫勿將本件之108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和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4罪、(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以上各罪均論以累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及1年11月】曾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及1年9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8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及4年6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8年8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8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8年8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次查,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上揭各次犯行,最初始於107年10月23日(3次),之後再於108年6月4日、同年月10日(2次)為前揭犯行,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並審酌抗告人前已有犯公共危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且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罪,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無過重之情形,尚稱允當。末查,原審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或低,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及4至6業經定執行刑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利益即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即8年8月-7年6月)。是原審裁定理由縱有論述簡略之處,惟其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至於抗告人前揭意旨雖稱其另有案件尚未審結,故欲待該案
終結時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及上開刑法第50條規定觀之,可知檢察官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倘非屬該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無需依受刑人之請求,即得本於職權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情形即屬之),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發動職權聲請,並無置喙餘地。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按:「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抗告人所稱目前尚未審結之案件,倘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仍得於該案確定後,主動請求檢察官(或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次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就目前已確定之數罪,先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復未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自無違誤可言。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㈢綜上,原審裁定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之刑罰於不顧,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即暫緩裁定本件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