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佩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佩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係經檢察官起訴幫助施用,於調查、訊問階段都
坦承說明,但自地院至最高法院審理時,卻於一、二審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年及7年6月,惟本案未有足夠證據,僅依另案被告供詞、法官的自由心證,就判定聲請人7年6月。在證據能力方面,只針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而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卻未提起。聲請人於本案確實也沒有販賣或介紹他人來賺取利潤,所以聲請人從自白到判決也都坦承只有幫助施用等罪,如要說成販賣,聲請人沒做,要如何認罪?㈡聲請人在監執行時,把對自己有利的文件請家人影印後寄給
自己,並清清楚楚把所有案件針對聲請人的指控一一再次向 鈞長 說明,併附上可證聲請人有利的文件、影像紀錄及同案被告 邱奕霖 說法不足採信之證人。
㈢本案另一被告邱奕霖的調查筆錄中,其中第一次詢問時(107
年2月28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8時9分止),邱奕霖未說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但在第二次詢問時(107年3月1日10時42分起至同日12時45分止),因邱奕霖看完員警拿給他看的聲請人手機LINE圖片後,才開始說聲請人有賺取他的錢及毒品量少等等,這點就是邱奕霖不實指控。聲請人在LINE上只有單純向 江偉帆 借款,並未有用毒品交換或賺取的行為,當天聲請人用LINE向江偉帆詢問星幣兌換比例,而順便向江偉帆說可否借我500元或1000元,說明聲請人沒錢吃飯,當下江偉帆也還未答應,爾後江偉帆在娃娃機旁當面借我1000元,聲請人也說10號會連同 吳逸軒 的700元一同返還,而毒品量多量少,當下也是先拿給邱奕霖看完後,他同意後才作出轉出星幣的動作,當天他如果覺得毒品量有不同,為何還要同意?後來說量太少就先同意交易,不是到隔日遭警捕獲時,看到LINE圖才用聲請人和江偉帆的單純借款變成賺取的說法。
上述LINE的照片可以證明聲請人的清白,證明真的只是跟江偉帆借款,且借錢時,另一被告吳逸軒也可證明聲請人的錢真的是用借的,因為他當時在旁邊,他都有看到。聲請人向 阿帆 借款而未還他,是因為跟他借款完後,隔天手機就被警方捕獲而拿走了。
㈣在當天被捕獲時,檢警問邱奕霖有何要補充?邱奕霖還補充說
翁佩佩說她身上沒錢,為何查獲時她身上有4、5000元,看起來不像是身上沒錢的樣子,筆錄這句話更顯出邱奕霖明顯是說謊,當天聲請人和邱奕霖一同被捕,從警局到地檢都未接觸外界,在警局就把身上東西連同現金、手機交由警方保管,到地檢開臨時庭時,檢察官本來諭知聲請人10000元交保,聲請人跟檢察官說沒錢,檢察官又說那5000元交保,當時聲請人就跟檢察官說身上只剩4、500元,真的沒辦法繳交保費,經過再三拜托,檢察官才讓聲請人限制住居,這點可調閱當天訊問的錄音檔或請鈞長讓當天開此庭的檢察官為聲請人作證,證明邱奕霖供詞處處針對聲請人。㈤邱奕霖在第三次調查筆錄時,供稱他原本要以新台幣3000元
向 林阿樹 購買毒品,但因身上沒錢,所以跟林阿樹用欠的,還說他跟林阿樹不熟,是聲請人跟吳逸軒介紹,還說林阿樹是聲請人乾爹,這種說法鈞長真的相信嗎?,如果如他說的如此,為何起初不直接找林阿樹,而是另請吳逸軒致電江偉帆,還用星幣來購買,在他和林阿樹不熟的情況下,合理嗎?㈥在3月22日16時56分的訊問筆錄,邱奕霖打電話給林阿樹,電話是聲請人跟邱奕霖說的,邱奕霖用公共電話打的,這一切也都是在說謊,林阿樹根本不給外人電話,連聲請人也不知電話號碼,當天邱奕霖也不止一次找林阿樹,之前邱奕霖跟吳逸軒都是直接找林阿樹,找不到才用聲請人電話致電江偉帆,又再一次說明邱奕霖不只一次作偽證,而是多次針對聲請人。㈦本案本應該是簡單的一個幫助施用毒品案件,或頂多是聲請
人把毒品轉讓給邱奕霖,原因就出在借款1000元,聲請人請求鈞長重新審理本案,因為聲請人真的沒有賺取或從中獲利,本案發生時,聲請人定期服用美沙冬,且已服用高達120CC的藥量,一般少量海洛因對人已經無用,而服用美沙冬也不會因為沒海洛因而感到身體不適,聲請人母親約2、3天會給1000元左右當吃飯費用,而聲請人現正執行之前所犯的錯,在案件發生時,聲請人一直小心行事,但卻因單純借款,而被判成販賣。聲請人一直有重憂鬱症的病,又因本案是冤獄,在監時常要靠藥物穩定心理,且擔心因案件而引發癲癇發作,及家中因經濟拮据而請不起律師,只能直接以文字訴說無辜。聲請人現尚有一子就讀小學1年級,其生父也與聲請人現在服刑同一案件。在證物方面,也有請最高法院保留聲請人與吳逸軒的遠距內容,內容可證明為何聲請人會跟江偉帆說錢私下拿給我,不要讓他們看到,因為聲請人身上只要一有錢,邱奕霖和吳逸軒二人就會相約去購買毒品,請鈞長看遠距對話,就更清楚明白及內容也有收到1000元借款之事,請鈞長調閱。
㈧本案當初因有 法扶 律師幫忙,但在上訴最高法院時,因本案
律師是用判決過重,而不是和聲請人討論是不是有新的證據及證詞,上訴方向和聲請人是不是有犯此案是不同方向。
㈨聲請人只能再次請求鈞長再審此案,現在服刑的就是販賣,
案件發生時,聲請人真的是因為沒錢吃飯,而單純向江偉帆借款,聲請人知道販賣罪行之嚴重性及根本承擔不起第二次這種錯誤發生,所以才會自費去喝美沙冬,就是怕有第一次錯誤的發生,結果本案在單純的借款方面就慘遭法院判處7年6月,聲請人願意測謊,證明無賺取或從中獲利。
㈩聲請人可供鈞長參詳的地方,即本案至地檢時,聲請人對所
有事情都坦承,檢察官問聲請人願不願意協助警方抓出其上游?聲請人都配合,如果真的有犯下此案,怎可能不自白犯罪?任由司法僅依另被告所說,請鈞長想想,沒有做,怎麼認罪?如果聲請人有做,會從頭認到尾,因為還會減刑,也不會判太重,聲請人真的是無辜的,請鈞長伸冤。聲請人有向法扶提出法扶律師申請,但法扶回函說明,該會
沒有再審的扶助,所以聲請人現今面對無律師幫助之情,可否請貴院指派辯護人給聲請人?請鈞長再行傳喚另一被告江偉帆跟聲請人交互詰問,以證聲
請人之清白,因為他是聲請人帶警方去捕獲的,所以他的證詞一定會不利於聲請人。
本件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3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是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年6月【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累犯)】,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法第395條前段(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之歷審刑事判決書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法第4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前揭(即本法第429條)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符合本法第420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虛偽」、「誣告」等事實,均須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單依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可知,其除於再審書狀內敘述前揭理由暨附具與本案相關(或不相關)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等影(繕)本」、「被告本人及證人邱奕霖、吳逸軒等人警詢、檢訊等筆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指認人:邱奕霖)及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等影本」、「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姓名:翁佩佩)」、「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戶長姓名: 張崇佑 (據被告所稱,張崇佑係其子,而被告本身非低收入戶云云,此有本院卷附第230頁之110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影本(姓名:翁佩佩)」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紀錄影本(姓名:翁佩佩)」(以上參本院卷第19頁至193頁)外,不僅未提出任何關於本案證人即購毒者邱奕霖因「誣告」、「偽證」(詳下述)而遭判決確定之證明,且亦未提出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聲請人既未提出上揭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即有違本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據」之再審聲請程序要件。
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有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且亦無辯護人從旁協助等情,為確認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之真意即其是否果真僅以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從而依本法第429條之2規定提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僅泛稱:「(法官問:你是根據何條規定聲請再審?〈提示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答:我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提出再審。」、「(法官問:有無證明何人誣告你?)答:邱奕霖。」、「(法官問:有無確定判決證明邱奕霖是誣告或偽證?)答:沒有。但他在原審作偽證。我現在被關的是十年十月的徒刑。還沒有關之前,又被起訴本案販賣毒品的部分。但起訴我是幫助施用,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判我販賣。我會提出再審真的對我很重要。因為邱奕霖作偽證。」【本院探求聲請人前詞之真意,聲請人亦提出以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230頁所附前揭日訊問筆錄),暨本院為求慎重,對聲請人闡明再審之法律規定條件後,再次提示本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之規定,並訊問聲請人有何意見及聲請人提出再審的附件做何使用?而聲請人回答:「因為這件案件的糾結點,我是向江偉帆借了很多錢,而且檢察官有請我把他約出來,他在檢察官所講的都是片面之詞,而且地檢署的檢察官可以為我證明,當時我是被飭回的。而且我有LINE的貼圖可以證明。我要還他的時候,我的手機就被警察沒收了,我根本沒有他的LINE。我真的沒有做。當時都是律師幫我回答。我所有的證明都有提出了。我知道販賣毒品的危險。一開始連絡事情是我男朋友拿我的手機連絡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30頁至231頁所附前揭日訊問筆錄)。綜上各情可悉,本院已本於「客觀性義務」及「澄清義務」依職權「闡明」或「曉諭」聲請人敘明或補充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除「明示」以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外,在本院闡明再審之法律規定條件及再次提示本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之規定後,亦未再提出以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則聲請人前揭各項聲請意旨(或庭訊內容)及其附件所指,皆係其認本案有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法定事由憑據,本院或為避免侵害聲請人表達其意見之意見陳述權,或為避免對聲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或為避免由本院逕自作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致日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不許聲請人嗣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當尊重聲請人作為程序主體之擇定。準此,聲請人前稱目前沒有確定判決證明邱奕霖是誣告或偽證云云,足認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已客觀上不能補正,自無再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乙節云云。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本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上開所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違背再審法定程序規定(提起再審未附具證據即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違反本法第420條第2項及第429條規定),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則聲請人上開其餘所求(聲請本院調閱訊問的錄音檔等),亦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