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耀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耀隆(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四、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謂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各級法院對於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裁量仍似舊法連續犯判處之刑度,惟對微罪者所定之刑顯已過重,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且抗告人所犯為施用毒品之輕罪,相對於法定刑5年以上之重罪等侵害社會安全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輕重罪裁定上本末倒置,抗告人難以心服云云。然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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