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靖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靖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詎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未經聲請人表示意見,逕為裁定聲請人應觀察勒戒,程序上有突襲之虞,何況,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尚有可能須執行較原訂刑期為長之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人反而承受更不利之結果。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後或戒治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惟3年內3犯以上者,未明文規定是否適用勒戒或戒治。聲請人自105年7月21日假釋出獄迄至107年8月20日止,於107年9月3日(即本案)、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6日,均犯施用毒品罪,乃3年內再犯3罪以上施用毒品罪。前述4罪均遭判有期徒刑,且依序上訴三審,僅本案即107年9月3日部分延至新法,始遭裁定觀察勒戒,致使聲請人於107年9月3日同時驗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裁定勒戒與戒治,造成同為施用毒品一案,同時具有有期徒刑與勒戒、戒治之2種處分結果,導致聲請人拘束人身自由較原本刑期更久,與修法意旨之「為避免監獄人滿為患」、「寬宥施用毒品罪為病患性病人」意旨有違。
⑶110年3月6日後,因應大量湧入戒治所處分者人數眾多,所謂
「評估標準」有做調整變更,原執行有期徒刑者均不適用,且原評估標準僅以「前科紀錄多寡」為評估標準,對聲請人不公,故聲請人應停止戒治,返回原執行監所。
⑷聲請人現已確定應執行之刑期為6年10月,如果加計現仍上訴
中的案件,合併刑期達25年6月,現僅執行1年1月,未來需在監所執行之期間可能達24年6月,原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事實不符。⑸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因有上述事實漏未審酌,請重
新再審,停止戒治,以利聲請人儘早回歸受刑人身份執行原有刑期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雖為110年2月2日(見本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238號卷第121頁),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110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向監所主管提出「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頁附該狀「本監接受書狀日期」之戳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㈡聲請人援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於1
10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顯然係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理由。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㈢原裁定於110年1月22日作成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均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㈣聲請意旨第⑴段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第
⑵段主張其於105年7月21日假釋出獄後,已有三犯施用毒品之情形,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以及第⑷段有關其有多起刑事案件需執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能等語,均屬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程序所表達之意見,或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意涵的個人意見,而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任何一款應重新審理之事由,且未檢附任何事證,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