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麒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允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0年4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布在108年9月、11月間,犯罪性質、行為態樣相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毒癮依賴,俾達矯治之必要程度;附表編號3所示之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屬財產犯罪,並造成被害人居住之不安與危害,且與上開施用毒品2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具獨立性,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兼衡受刑人現年50餘歲之日後更生、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總體評價,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麒允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許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7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109年度易字第89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6日109年6月4日(協商判決)110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109年度易字第89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6日109年6月8日110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是均是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67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0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5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004號(編號1至2曾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2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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