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前於八十九年間(起訴書誤書為九十一年間)因庚○○欲幫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洪國隆 」之人購買毒品,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庚○○未替彼等買到毒品,一萬元亦未返還,丙○○因而心有不滿,為取回該款項,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聯繫乙○○、庚○○之同學己○○(王、黃二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林嘉星 、年籍不詳綽號「 威志 」之 林威志 、綽號「 阿翔 」之丁○○、真名年籍不詳綽號「 永偉 」之人、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由林威志打電話以介紹朋友為由約庚○○,再駕駛租用車輛與乙○○、林嘉星前往庚○○住處搭載庚○○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六樓雙方友人戊○○住處,再以電話聯絡丙○○,未幾丙○○即與己○○、丁○○、「永偉」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戊○○住處,將庚○○叫入房間向其索討債務,控制庚○○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因庚○○未允諾還款,丙○○遂與己○○、甲○○等人分持電擊棒、鐵棍或徒手毆打庚○○(未成傷),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庚○○稱:「不然錢不要了,載你去山上埋掉算了」等語,致庚○○心生畏懼。丙○○復令庚○○打電話叫家人籌款五萬元,庚○○不得已以電話通知其母 邱黎英 ,丙○○並在電話中要邱黎英攜帶五萬元至新莊市○○路、復興路口之麥當勞前交錢,再命乙○○、林嘉星二人前往取款,並隨後由林威志駕車,丙○○、丁○○押庚○○前往取款地點。嗣甲○○於上開取款地點欲向邱黎英取款時,因邱黎英堅持未見到庚○○不付款,並將乙○○攔下報警將之逮捕,丙○○等人嗣駕車至該處路口時,見員警已到場,心虛欲迴車逃離現場,庚○○遂趁機開車門跳車跑向警方,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告訴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己○○、及綽號「永偉」之人一起去新莊市○○路那邊找友人戊○○,到該處時剛巧被害人也在場,另尚有一叫丁○○的在場,他好像與被害人也有金錢糾紛,被害人曾於九十年間向伊借一萬元,說兩天之內還伊,兩天後伊打電話,被害人拒接電話,第三天被害人有接電話,但口氣很差,事發當時係丁○○叫被害人之母拿錢出來,是被害人自己打電話給他母親的,與其母約在麥當勞,丁○○好像有打被害人或恐嚇他,後來只有乙○○一人去麥當勞,是被害人叫乙○○替他去麥當勞那邊拿錢,因丁○○不讓被害人走,直到乙○○打電話來問被害人之父母為何報警抓他,丁○○就帶人走了,伊隨後與己○○、永偉一起走,被害人係自己一個人離開的,當天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亦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恐嚇被害人說要將其載到山上埋掉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甚詳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新莊市○○路○段○○○號六樓遭八人控制行動,其中有己○○、威志、永偉、阿翔(丁○○)及 東東 (即被告),另一、二人伊不認識,伊與己○○係國中同學,伊曾於八十九年間幫「洪國隆」買毒品,洪向被告借一萬元,但伊沒門路去買,伊後來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吸毒被送戒治,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出來,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綽號「威志」來伊家,說要介紹朋友給伊認識,開車載伊到新莊市○○路○段○○○號六樓戊○○住處,乙○○坐在車內,伊到該處先去上廁所,那時看到乙○○在講電話,講完電話東東、己○○他們就衝進來,東東向伊說乙○○是他手下,伊要離開,他們就將伊圍住,帶伊進房間,東東動手時,乙○○也有打伊,東東恐嚇伊時,乙○○也站在旁邊,其中二人一人拿電擊棒打伊,伊未受傷,一人拿鐵管,叫伊坐在椅子上,沒有綁伊,叫伊還五萬元,並恐嚇伊稱:「看事情要如何處理,不然錢不要了,載你去山上埋掉算了」,之後「東東」叫伊打電話回家,叫伊家人拿五萬元到新莊市○○路口麥當勞前才放人,並叫乙○○前去收錢,因伊家人不認識乙○○,東東並要乙○○注意看是否有情況發生,再押伊上車去取錢現場途中,車上有東東、己○○及另一人,在路上看見警察來了,便突然迴轉,伊趁迴車之際偷開車門脫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其於乙○○、己○○二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問時復稱:在戊○○家有丙○○、丁○○、己○○、永偉及另一、二個伊不認識之人,將伊帶去房間打,用鐵棍及電擊棒打伊,丙○○要伊打電話回去要錢還之前的一萬元,他開口向伊母要五萬元,伊先講,再由丙○○跟伊母說你兒子欠我錢,人在我這邊,看要不要還錢,講完叫乙○○及另一伊不認識之人,去新莊麥當勞前向伊母拿錢,伊在原地等約半小時,有人打電話回來,說伊母不給錢,丙○○要伊再打電話給伊母,問為何不給錢,伊母說沒看到人不給錢,掛斷電話後,丙○○朋友打電話回來說警察來了,乙○○被抓,他們就開二部車去麥當勞看發生何事,快到麥當勞前路口停紅綠燈,他們看到警察便要迴轉,伊便趁機開車門逃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0號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當天與林威志等人到戊○○住處時,被告丙○○不在場,有不認識之人打電話後,丙○○與己○○、丁○○、永偉等人進來,把伊叫進房間,丙○○與己○○進入房間後又有出去,最後留在房間之人伊不認識,丁○○、 王忠信 及一不認識之人動手打伊,丁○○持鐵棒打伊身體,伊用手擋,另一不認識之人拿電擊棒,但沒有電了,乙○○用拳頭打伊,丙○○、己○○未動手,伊未被綁住,沒有受傷,丁○○對伊恫稱若不還錢要把伊帶到山上埋掉,當時丙○○、甲○○人在客廳,房間門開著,後來是丁○○要伊母帶五萬元來,給伊母電話係伊本人打的,伊在電話中說欠人錢,要還錢,丁○○有將電話搶過去講,不清楚是誰叫甲○○去拿錢,後來由林威志開車,丁○○、己○○帶伊一起去麥當勞那邊,丙○○沒有去,與永偉等人留在戊○○住處,快到現場時他們看到警察,便掉車頭,伊趁機會下車跑到警察那邊,過程中丙○○未打伊或恐嚇伊等語(見本案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核被害人所言,就其事發經過遭人恐嚇、毆打及控制行動等情,先後所言尚稱一致,惟就究係何人對其恐嚇、毆打及索討債務乙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乙○○、己○○乙案中,均明白指稱係本案被告丙○○,然於本院調查時,雖維持先前案發經過之敘述,但主要行為人卻改口稱係真實名籍無法確認之丁○○。惟本案被害人所欠者係被告買毒品之一萬元債務,此為雙方不爭,而丁○○、乙○○、己○○、林威志、林嘉星等人均係被告召來,若如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言,何以債主之被告卻置身事外,反爾由召來之丁○○對被害人恐嚇、毆打,似與常情有違,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是否因被告在場而心受壓力,未敢直指被告,實不無可疑。
三、次查共犯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當日下午伊與「東東」及被害人庚○○在新莊市○○路被害人朋友家中,聽見他們在討論被害人之前毒品買買之債務糾紛,當時伊在客廳,他們人都在房間,不清楚是否有暴力行為,後來「東東」叫伊至新泰路與復興路口麥當勞前向被害人母親拿錢等語(見上開第八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於偵查中復稱: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中午伊與朋友林威志、林嘉星及告訴人一起去新莊市○○路,那天早上伊邀朋友一起出去玩,在復興路附近與林威志會合,林威志在車上打電話給被害人,約在被害人樓下等,然後與被害人到復興路一段一三九號六樓,隨後有一位叫「東東」及另外四、五位一起上來,那些人全部進去房間內,伊在客廳等,有聽見被打及撞來撞去的聲音,己○○是坐東東的車過來,先進房間,後來也出來客廳等,東東說有問被害人買藥沒付清之事,後來上來之人除東東外,尚有阿翔、 阿明 ,東東打電話給被害人母,並叫伊到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向被害人之母拿錢,當天開二台租來的車,由東東、林威志去租的,林威志的車是之前就租的,東東的車是在被害人家附近租的,店名不知等語(見上開第八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又乙○○在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主謀係被丙○○,丙○○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找人,叫伊先到他家,當時去丙○○家尚有己○○、林嘉星,之後與丙○○、己○○去租車,丙○○說要找林威志,後來林威志開一輛車,伊與林嘉星坐林威志的車,五人共開二輛車,由林威志打電話約被害人出來,到被害人家載他,再去新莊市○○路○段○○○號六樓,丙○○與己○○則與伊等分開,不知去哪裡,伊等四人到戊○○住處後,伊與林嘉星在客廳,林威志與被害人在房間,不久有人按門鈴,伊去開門,丙○○帶
三、四個人來,直接衝進房間,裡面發出乒乓的聲音,打被害人打到客廳,徐拿電擊棒,另一人拿鐵棍,其他人徒手打,丙○○事前沒講明白,到現場伊才知道徐與被害人有糾紛,因毒品問題,被害人將徐買毒品的錢拿走,伊係在現場聽見他們對話,丙○○問被害人有無錢,被害人說沒錢,丙○○有說要載被告上山埋掉,徐要被害人打電話給其母,被害人即用自己手機打電話,被害人對其母稱欠 徐偉 錢,丙○○又搶過電話說是你兒子欠我錢,要被害人母送錢至麥當勞那邊,丙○○並叫伊與林嘉星去向被害人母拿錢,伊便騎機車與林嘉星去麥當勞,伊走後被害人及屋主、己○○、丙○○、林威志、加上二個伊不認識的人,應該是七個人留在原處,伊到麥當勞時見到被害人母,就對她說有人叫我跟你拿錢,被害人之母問其子在何處,伊騙說不知道,被害人之母變得很激動,說要見到她兒子才給錢,伊要走時旁邊跑出二個被害人母親的朋友圍住伊,後來他們報警,林嘉星見伊被圍住,就打電話給丙○○說伊被抓,後來不知是誰載被害人過來,她母親問被害人是怎麼出來的,被害人說他跳車跑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0號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而共犯己○○於偵查中亦供陳:伊與被害人是小學同學,與被告是當兵同梯的,係被害人欠被告五萬元,被告本來找伊去玩,約在戊○○家,剛好被害人也在,被告看見被害人就向他要五萬元,並打電話給被害人母親,被告要被害人去拿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邱黎英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伊接到兒子庚○○電話,叫 伊拿 五萬元到新泰路與復興路口麥當勞等,並說被人押走,錢到他就可以回來,伊大約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到新泰路與復興路口時,有一年青人乙○○前來跟伊拿錢,伊問庚○○在哪裡,誰叫你來的,要拿東少錢,乙○○都說不知道,所以伊就報警前來處理,案發後伊才知到 伊子 與他們有金錢糾紛等語(見上開第八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其於偵查中及己○○、乙○○二人所涉妨害自由案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兩點多,有一男子打電話給伊,說伊子在他那邊,要伊過去談談,說伊子欠他錢,叫伊帶五萬元過去,伊到復興路麥當勞時,乙○○過來說他朋友要拿東西,伊說要先看到伊子才給錢,並問乙○○要拿什麼東西,但王不說,只說來拿東西, 伊夫 及友人便將乙○○攔住不讓他跑,並報警,過幾分鐘伊子從麥當勞對面路口衝過來等語(見上開第八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0號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
五、本件比對前開被害人庚○○、證人邱黎英、及共犯己○○、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0號案審理中所言,被害人所積欠者係被告 許偉東 之債務,而己○○、乙○○、林嘉星、林威志、丁○○、「永偉」等人均係被告召來,應可認定被告即係本案首謀之人,而在戊○○住處出手毆打被害人及出言恐嚇被害人並索取財物者,主要應係被告及己○○、乙○○、丁○○等人,而其餘林威志、「永偉」、林嘉星等人則分別負責邀約被害人出面、駕駛、在場助勢、及協同取款等任務。再己○○、乙○○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至於證人即事發地點之屋主戊○○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當天阿翔看到被害人就說被害人欠他錢,要被害人還錢,他們進房間講,伊與丙○○及其他人在客廳聊天,不清楚被害人在房間是否被打,有聽見聲音, 伊有 向他們說好好講,是阿翔要被害人母帶錢過來,是阿翔叫乙○○取拿錢,後來他們是一起離開的,沒有看見被害人上誰的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戊○○當日既在場,當應目擊事情經過,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言,明顯附和被告說詞,而與前開顯現之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言自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阿翔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是阿翔與被害人在講,我們在旁邊沒做什麼,沒看到有人打被害人,他們在客廳講,伊與其他人在房間聽音樂,被害人未進房間,不清楚被害人與丙○○間之債務,當天被害人沒有跳車,被害人是自行離開戊○○家的,不是跟我們一起走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其所言不僅與前開事證悖離,且與其在偵查中所言不符,其證言顯不足採。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與己○○、乙○○、丁○○、林威志、林嘉星、「永偉」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控制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復出言恐嚇被害人,令其交付超過債務額數倍之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明偉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