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清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台非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查受刑人林智清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即民國100年9月27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是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27日,然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0年12月3日,非在上述100年9月27日附表編號2案件確定日之前所犯,即與前揭法律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0至11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故應就附表編號10至11聲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