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勝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五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88年6月間經訴外人屏東縣加油站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屏東縣公會)選派為該公會上級公會聯合
會即被告之第5屆會員代表,並於92年8月當選為被告之理
事長,理事長任期為3年應至95年8月7日止。惟屏東縣公
會竟於93年12月22日第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未經
依商業團體法規定,且未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之要件及程
序以選派(票選派任)方式,而改以推派(推選派任)方
式,改派其第6屆參加被告之會員代表,並於93年12月26
日,逕自以屏東縣公會名義發函被告及各地方會員公會與
主管機關,聲明其第6屆參加被告之會員代表業經改選完
成,即刻生效云云,致造成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誤解原告
之被告會員代表資格,已遭取代,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從
而其被告理事長(理事)之職權應即解任,並函請訴外人
簡國勝、 陳弘 、 廖乾順 等人,互推1人於94年8月20日前召
開理事會議,補選理事長。
(二)是以,屏東縣公會上開選派參加被告之會員代表,不僅未
依商業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省公會聯合會章
程規定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函令解釋意旨,及屏東縣公
會歷屆選任參加被告會員代表之方式,即由全體會員以選
票方式產生,而於其第5屆參加被告會員代表任期屆滿前
即原告擔任被告理事長任期屆滿前,該公會理監事聯席會
任意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推舉派任第6屆參加被告之會
員代表,致造成主管機關誤解原告已喪失被告公會代表資
格而理事長職權應隨即解任,並函促被告於94年8月20日
前,召集理事會議補(改)選理事長之函示,顯有違法致
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從而,本件屏東縣公會改派第6屆上
級公會會員代表之決議,已有違背法令。且因被告內部就
原告之主張有不同爭執意見,故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法律爭訟以解決爭議。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
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省級人
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臺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屏東縣公會第6屆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屏東縣公會93年
12月26日屏縣油海宴字第93019號函暨新當選省公會會員代
表名冊、台灣省政府94年7月27日府社字第094700509號函、
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4年10月5日台省加油聯
字第802號函文、屏東縣公會選票、委託書等件為證(本院
第6至13頁、98頁、195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真實。至被告雖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惟
觀諸上開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4年10月5日台
省加油聯字第802號函文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曾發函通知被
告全體理事召開理事會議,以推選理事長之代理人,並通知
監事及所屬會員公會理事長列席,足見被告對原告與其之委
任關係並非毫無爭執。是以,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業
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
之,原告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判
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