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勝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五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88年6月間經訴外人屏東縣加油站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屏東縣公會)選派為該公會上級公會聯合
會即被告之第5屆會員代表,並於92年8月當選為被告之理
事長,理事長任期為3年應至95年8月7日止。惟屏東縣公
會竟於93年12月22日第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未經
依商業團體法規定,且未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之要件及程
序以選派(票選派任)方式,而改以推派(推選派任)方
式,改派其第6屆參加被告之會員代表,並於93年12月26
日,逕自以屏東縣公會名義發函被告及各地方會員公會與
主管機關,聲明其第6屆參加被告之會員代表業經改選完
成,即刻生效云云,致造成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誤解原告
之被告會員代表資格,已遭取代,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從
而其被告理事長(理事)之職權應即解任,並函請訴外人
簡國勝、 陳弘廖乾順 等人,互推1人於94年8月20日前召
開理事會議,補選理事長。
(二)是以,屏東縣公會上開選派參加被告之會員代表,不僅未
依商業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省公會聯合會章
程規定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函令解釋意旨,及屏東縣公
會歷屆選任參加被告會員代表之方式,即由全體會員以選
票方式產生,而於其第5屆參加被告會員代表任期屆滿前
即原告擔任被告理事長任期屆滿前,該公會理監事聯席會
任意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推舉派任第6屆參加被告之會
員代表,致造成主管機關誤解原告已喪失被告公會代表資
格而理事長職權應隨即解任,並函促被告於94年8月20日
前,召集理事會議補(改)選理事長之函示,顯有違法致
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從而,本件屏東縣公會改派第6屆上
級公會會員代表之決議,已有違背法令。且因被告內部就
原告之主張有不同爭執意見,故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法律爭訟以解決爭議。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
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省級人
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臺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屏東縣公會第6屆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屏東縣公會93年
12月26日屏縣油海宴字第93019號函暨新當選省公會會員代
表名冊、台灣省政府94年7月27日府社字第094700509號函、
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4年10月5日台省加油聯
字第802號函文、屏東縣公會選票、委託書等件為證(本院
第6至13頁、98頁、195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真實。至被告雖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惟
觀諸上開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4年10月5日台
省加油聯字第802號函文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曾發函通知被
告全體理事召開理事會議,以推選理事長之代理人,並通知
監事及所屬會員公會理事長列席,足見被告對原告與其之委
任關係並非毫無爭執。是以,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業
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
之,原告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判
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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