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虹吸管冷熱飲店即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第二項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6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
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循
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竟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79,969元(含95年2月5日前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78,194元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之利息1,775元,及按上開利息總
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
諾而不爭執,僅辯以:本件借款已有申請債務協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採購
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約定條款書各1件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件及消費明細帳單8件
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而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
揭消費款項,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