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截至95年5月3日止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165,514元,其中本金為154,134元。
㈡、被告另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付7,800
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5月3日止尚積
欠33,380元,其中本金為30,858元。
㈢、被告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份229,6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
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六十期清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
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5月3日止尚積欠237,785
元,其中本金為221,301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帳款餘額尚欠436,679元
(含信用卡消費款165,514元、簡易通信貸款271,165元)。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代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匯總查詢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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