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子芸 告訴被告蔡敏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12號被告蔡敏明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明為臺北市○○區○○街00號晴光大樓之管理員,負責該大樓大門口盆栽澆花作業,本應注意澆花後應及時清理地面,避免地面濕滑造成危險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澆花後未將地面乾燥,亦未擺放提醒路人之標示或警語警示,嗣王子芸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上址前,因地面濕滑而滑倒,致王子芸受有下背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敏明之供述。坦承其原受僱擔任晴光大樓管理員,告訴人王子芸係於109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之1摔倒,告訴人跌倒前其確有澆花之事實。2告訴人王子芸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經過上址,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其持用之手機鏡面因而裂掉,但仍可拍照,其當場拍照存證,被告澆花後沒有用立牌警示,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出水管澆花及告訴人經過後跌倒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經過上開地點後跌倒時,該處地面濕滑,無任何警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