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淵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
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大竹路40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懿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其左側機車車身遭邱信淵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車撞擊,致吳懿菘倒地受有臀部及髖部挫傷、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信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