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20號原告 蕭明珅 被告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雲 訴訟代理人 陳智霖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3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3元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7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承作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園上
園社區」之清潔業務,於108年11月30日被告由其前任法定代表人 林毅欣 在「園上園社區」應徵錄取僱用原告擔任「園上園社區」清潔人員,到職日為108年12月1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並於次月15日以「薪轉帳戶」匯款給付。
詎被告未完全給付原告108年12月份薪資,經原告於109年1月31日以電話聯絡林毅欣催討,被告仍不給付,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事由,通知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31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8年12月至109年1月薪資,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薪資轉帳給付原告15,000元及於109年2月3日以現金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
定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工作年資自108年12月1日起109年1月31日止計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83元(計算式:25,000×2/12×1/2=2,083)。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3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卷第19-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83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83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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