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2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廖宜鴻 被告 林致傑
彭玉芳 (原名: 何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67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致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致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玉芳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致傑負擔。如對被告林致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玉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購屋/保費/員工無擔保消費者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A)第36條雖未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單筆分期償還貸款,下稱系爭契約B)第3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考量上開契約皆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及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各節,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意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因認系爭契約A亦宜由本院併為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致傑於民國106年3月7日邀同被告彭玉芳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9日至126年3月9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4%計算(即2.22%,計算式:1.08+1.14%=2.22%),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林致傑於109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請還款未果,依系爭契約A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林致傑另於106年3月7日邀同被告彭玉芳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9日至126年3月9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4%計算(即2.22%,計算式:1.08+1.14%=2.22%),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致傑於109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請還款未果,依系爭契約B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彭玉芳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林致傑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彭玉芳即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範圍負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致傑迄今皆未依約清償,被告彭玉芳為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林致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一500,000元438,377元106年3月9日至126年3月9日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22%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1,000,000元876,753元106年3月9日至126年3月9日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22%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總計1,315,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