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之主要成分且為第二級毒品,依法在我國不得持有,詎仍自他人處逕行取得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被告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電子菸1支,經鑑驗後確認含有屬第二級毒品之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吳嘉修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修明知四氣大麻酚(為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附近酒吧,與綽號「 阿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換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煙1支而持有之,並於同時段在該酒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9年10月8日0時30分,搭乘 楊智凱 駕駛之APK-800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事實。
(二)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相片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