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黃春香
被   告 方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萬32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07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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