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戴明 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
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
利率15%)。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
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47元及手續費
100元,共計30,047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
訂現金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
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6
1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175元,共計20,794元未清償,則
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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