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被   告  蔡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
爭門號),並簽立「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約定合約
期間為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約賠償台灣
之星公司電信補償金。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6個月即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公司已將系爭門號銷號而終止契
約,計至102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166元、3,166元及補償金分別為11,792元、11,7
92元,合計29,916元未清償,而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7年1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然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16元,及其中6,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
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1紙、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各2紙、電信費帳
單6紙、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退件信封各1紙為證(本
院卷第7至21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29,916元,即屬有據。再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3月
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3
月8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6元,及其中6,33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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