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何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342元,及其中29,911元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
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87元,及其中143,131元
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未清償完迄則
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自各消費款項撥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復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
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渣打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
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分別
自95年5月23日、95年9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分
別積欠32,542元(本金為29,911元)、155,987元(本金為
143,131元)未清償,分別經慶豐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
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及經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各1紙、債權讓與
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公告2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
繳欠款通知函、餘額代償申請書各1紙、帳單影本10紙、渣
打信用卡合約書1份、債權資料明細表1紙、慶豐銀行消費
明細查詢1份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第30至34頁反面、
第41至46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