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4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吳佩霙
劉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佩霙與被告劉上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吳佩霙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後,鈞院以執行無結果核發96年度執字第954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吳佩霙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7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99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勞保、郵存及集保資料,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483號案件受理在案,又因執行無結果,且查無被告吳佩霙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退還債權憑證結案。嗣後經原告於99年10月8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吳佩霙98年度財產資料,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及財產。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2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聲請鈞院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劉上源的財產都是婚前存在,與其無涉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吳佩霙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9542號債權憑證在案,並經原告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勞保、郵存及集保資料,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48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再次因執行無結果,且查無被告吳佩霙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退還債權憑證結案。又經原告於99年10月8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吳佩霙98年度財產資料,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及財產,而被告吳佩霙現無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其他財產及收入可供扣押,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42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63483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佩霙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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