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四六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由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限自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689機動計算,按月攤還,茬遲延還本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遲延
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惟被
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70,747元
及主文所示之利息(當時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548,加
百分之5.689為百分之10.246)、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無效果,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
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傳票在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照准。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