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於民國94年9月2
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至97年9月28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期清償,利息則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履
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之上開借款,僅按期清償至95年7月28日止
,尚積欠本金225,436元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
、約定書1份、放款貸放傳票2份、被告戶籍謄本2份為證。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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