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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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訴人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 如
戴英妃 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
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方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法人,且於民國88年5月13日經我國核准認許,嗣經經濟部以102年1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認許,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於廢止認許前,在台灣公分司經理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曾柏盛(下稱曾柏盛,二人合稱被上訴人),有凱方公司變更認許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收受訴訟及非訴訟事件通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是應以曾柏盛為凱方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凱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曾柏盛前以InnoventEnterpriseCo.,Ltd(紹興,下稱Innoven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代理人上海澤能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澤能公司)簽署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方約定由Innovent公司委託上訴人安排運送貨物至美國洛杉磯,由澤能公司收取運費,再轉交上訴人,是上訴人為運費收取權人。其後,上訴人與澤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Innovent公司遂直接將運費匯至上訴人帳戶,嗣因Innovent公司業務停頓,曾柏盛即以凱方公司名義承擔Innovent公司支付運費之義務,凱方公司迄今尚有美金3萬8,141.16元之運費(下稱系爭運費)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民法第622條規定,凱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Innovent公司之法人代表簽署人為曾柏盛,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曾柏盛應就系爭運費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2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8,1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請求系爭運費之人,曾柏盛於Innovent公司業務停頓後即以凱方公司名義承擔Innovent公司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而曾柏盛為Innoven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運費明細表、電子往來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第46至50頁)。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載明:「甲方(即Innovent公司)委託乙方(
即上訴人)安排貨物從上海海運和空運出口到美國洛杉磯港口和機場,由於乙方公司在台北,因此乙方再委託其上海代理丙方(即澤能公司)來安排甲方的貨物從上海出口並向甲方收取海運﹠空運費用…⒈由於甲方會指定配合的工廠來出口到美國洛杉磯,因此甲方同意支付所有配合的工廠出貨的海運和空運費用給丙方,而不是由甲方所有配合的工廠來支付海運和空運費用給丙方。⒉甲方支付丙方的方式採月結制,即上個月的帳於下個月月底以前支付給丙方。」等語,足見系爭契約就運費之請求權人經三方約定為澤能公司。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Innovent公司及上訴人間,僅特別就運費付款另作約定,並未改變運送關係,澤能公司僅係代收運費,再轉交予上訴人,況上訴人已於西元2011年
2月間,終止與澤能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有直接收取Innvoent公司所欠運費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乃Innovent公司、澤能公司及上訴人三方所訂立,並非僅存於Innovent公司及上訴人間,系爭契約就運費之請求權人既已特別約定屬澤能公司,則Innovent公司、澤能公司及上訴人自三方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杰於本院102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澤能公司是上訴人在上海的代理公司,他的財務與上訴人公司是分開的,運費交給澤能公司後,澤能公司再與上訴人公司結算,是代收的性質(見本院卷第69頁)。雖上訴人提出1紙澤能公司蓋章之終止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惟該文件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杰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澤能公司有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澤能公司是否確已終止系爭契約,已非無疑。況縱使上訴人與澤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對Innovent公司亦不生效力,易言之,就Innovent公司而言,上訴人無從因而成為系爭契約所生運費之請求權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成為系爭運費之請求權人,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曾柏盛於Innovent公司業務停頓後,就系爭
契約所生運費給付事宜,交由凱方公司經理于 靜芳 處理, 于靜芳 於上訴人終止其與澤能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後,雖曾於西元2011年6月24日以Innovent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支付運費,但Innovent公司當時已處於停業狀態,無從匯款,實際上付款人為凱方公司,因Innovent公司與凱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曾柏盛,兩者本質為同一公司,由此可見凱方公司已同意承受Innovent公司所積欠之系爭運費云云,並提出電子往來郵件及凱方公司經理于靜芳名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11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往來郵件,係記載「INVOICE抬頭請開"INNOVENTENTERPRISECOLTD"注明ITEM/QUANTITY/UNITPRICE…」等文字,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ICP交易結果通知及網路交易通知,其上所載之付款人戶名均為Innovent公司,並無何凱方公司同意承擔Innovent公司給付系爭運費之約定。另凱方公司經理于靜芳之名片,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杰於本院102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拿到的名片正面是寫凱方公司,背面是寫Innovent公司,但伊不確定這是否為兩家公司,那張名片伊不記得到底是曾柏盛或是于靜芳拿給伊的,時間太久也不記得在什麼情況下拿到這張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自難逕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知何時如何取得之于靜芳名片,即認凱方公司同意承擔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又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營業處所相同,該不同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兩者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無從等同視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其根本不清楚Innovent公司何時歇業(見本院卷第69頁),則Innovent公司於西元2011年6月24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支付運費之行為,如何能逕認係凱方公司所為。何況縱曾代他人清償一筆債務,亦不足以認定代償人已同意承擔他人所有債務。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Innovent公司已同意由上訴人受讓系爭運費或凱方公司同意承擔Innovent公司系爭運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Innovent公司已同意由上訴人受讓系爭運費及凱方公司同意承擔Innovent公司之系爭運費乙節,自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運費之請求權人,無論對Innovent
公司或凱方公司均無權請求系爭運費,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曾柏盛連帶給付系爭運費,自屬無據。
㈣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運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8,1
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