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35號上訴人 顏麗蘭 被上訴人 蔡經國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業定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始具狀稱在審理中曾請求因病自同年3月31日起2年後再開庭,即使提前開庭,也須待伊申請得法律扶助之義務律師為其代理訴訟,始能開庭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曾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但因非無資力,已予駁回,有該分會102年11月7日法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明知其縱因病無法到庭,亦可由他人代理訴訟,卻仍聲請延展期日,顯無重大理由。本院既未准許上訴人請求,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美好生活諮詢社(下稱諮詢社)的負責人,被上訴人因其女 蔡易安 係諮詢社的會員,於99年6月7日晚間聲稱要瞭解蔡易安與伊所簽定會員契約內容,先與蔡易安進入諮詢社辦公室,後單獨離開至辦公室走廊或客廳以電話聯絡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諮詢社,並開啟客廳大門按鍵,該三名男子突然進到伊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四人以兇神惡煞的眼神、動作及不理性言行,不斷恐嚇、威脅伊立刻解除會員契約。伊因受驚嚇,嚴重影響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經原審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直至101年7月29日始提出相關事實理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如何恐嚇、威脅。又被上訴人當天係約友人一同至上訴人辦公室,目的係希望友人能居中協調解除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辦公室大門開關之位置遠設在大門右側辦公室之牆面,外人難以察知,須輸入密碼或刷卡,方得解除門禁,故係由上訴人開門讓伊三名友人上樓。再雙方協調時,上訴人除堅持不願解約外,亦要求被上訴人需另找替代人選,蔡易安始能退出,並提及自己與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雙方即不歡而散,並無恐嚇、威脅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解除其女蔡易安之會員契約,先與蔡易安進入諮詢社辦公室,嗣三名男子才進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該三名男子有以威脅、恐嚇方式命上訴人解除會員契約,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侵害之行為,僅泛稱「以兇神惡煞的眼神、動作及不理性言行,不斷恐嚇、威脅伊」等情,對於何具體之動作及言語足使被上訴人受到驚嚇,並未陳明,則被上訴人當時即使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亦難謂已達恐嚇、威脅之程度,上訴人之主張已有未明。又查: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蔡易安於事後所寄發予伊「真的很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之後還有陸續的情況發生。我以為你跟他解釋後他會很放心,結果他還是堅持自己的想法,還帶給你不愉快的心情,也罵了我一頓,真的很抱歉」等記載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第77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揭蔡易安之信件固為真正,惟至多僅證明蔡易安對上訴人因此產生不愉快的心情表示歉意,並不能直接推斷被上訴人即有對上訴人為威脅、恐嚇之事實。況證人蔡易安關於郵件書寫用意證稱:「(問:該電子郵件記載『我不知道之後還有陸續的情況發生』,是指何意思?)因為當天我們去跟她解約,她不想跟我們解約,然後他就說一定要再拉2個會員,才能抵掉我簽的這個20萬8000元的會費。然後我父親帶了朋友上來跟原告談,談說我有上過他幾堂課,給他幾萬元,將此約解掉,但原告不同意,然後後來我們一直跟原告協商,但她一直不同意,後來講話也很激動,後來就跟我們講說歡迎我們去告,他黑白兩道都很熟,後來就不歡而散」,「(問:所謂『陸續的情況發生』是指什麼情況?)我以為可以和平的解除合約,但是誰知道他會說出那種話」,「(問:如果是因為原告講出那種話,為何你要先表示『真的很不好意思」?)因為我怕他威脅到我家人,所以我才會跟他說很不好意思,因為原告講話真的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亦足合理解釋書信郵件之動機,並非對被上訴人何侵害行為表示歉意明確,上訴人據此主張難謂有據。蔡易安又證述:係因談解約時,有質疑諮詢社是不是老鼠會之類,以致上訴人產生自我防禦的意思,言語始比較衝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上訴人並未爭執而應可信。再上訴人係向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6號隔間房間作為諮詢社辦公室,辦公室須經5至6公尺至客廳,由客廳大門通行外部,該大門設有門禁管制係由每位承租人自己過濾訪客,在辦公室內均裝設對講機設備,可與大門口訪客對話且按下對講機之按鈕開啟玻璃自動門解除門禁。客廳內大門出入口處亦有一方便承租人出入的開關按鈕,不需密碼直接按壓即可開啟,有該公司102年4月18日大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1頁)。復參酌被上訴人原與蔡易安二人至諮詢社辦公室與上訴人洽談,嗣三名男子始進入如前述。因客廳對外出入大門須由上訴人在辦公室內以對講機控制開啟,抑或出辦公室在客廳門口按壓開啟,上訴人均有管控人員進出其辦公室之可能,被上訴人不可能獨自開啟,益徵三名男子進入辦公室應得上訴人之允准與上訴人洽談。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三名男子進辦公室就與上訴人爭吵,而是因協調解約時,言語不合即不歡而散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