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 司徒國
李秋萍 鐘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司徒國、李秋萍(下稱各稱司徒國、李秋萍)主張:伊二人與上訴人鐘文源(下稱鐘文源)原為鄰居,因住家前方空地之停車問題迭生爭執,鐘文源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與伊二人再次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轉身進入其住處1樓儲藏室內,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在其住處門口附近,公然持刀恐嚇伊二人,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右手持西瓜刀,以欲砍伊二人全家、1命抵4命等語恫嚇伊二人,使伊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伊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伊二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鐘文源給付伊二人各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鐘文源應各給付司徒國、李秋萍2萬5000元本息,兩造各自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司徒國、李秋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鐘文源應再給付司徒國、李秋萍各47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鐘文源之上訴。
二、鐘文源則以:事發當日係對造先至伊住處門前辱罵、挑釁,伊見對造往伊住處門前快速走過來,司徒國手中有溜狗之鐵鍊,且其為職業軍人可能有格鬥技能,伊念及家中有老母親及2名幼子需伊保護,一時失慮而持西瓜刀防衛過當,然伊所持西瓜刀係垂直朝地,伊亦未出言恐嚇對造,且由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對造比伊還兇,一直在伊住處門口罵伊,足見對造並未因此而感到害怕,否則應早就離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鐘文源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司徒國、李秋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司徒國、李秋萍二人前曾以鐘文源於100年6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與彼二人再次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轉身進入其住處1樓儲藏室內,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在其住處門口附近,公然持刀恐嚇彼二人,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右手持西瓜刀,以欲砍彼二人全家、1命抵4命等語恫嚇彼二人,使彼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彼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涉有刑事恐嚇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鐘文源前開行為,成立恐嚇罪為由,判處鐘文源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鐘文源前開行為,有無致司徒國、李秋萍二人心生畏懼?㈡若有,則司徒國、李秋萍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鐘文源前開行為,有無致司徒國、李秋萍二人心生畏懼?經查:
⑴、兩造原係鄰居,因住家前方空地之停車問題迭生爭執,
鐘文源於100年6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與司徒國、李秋萍二人再次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轉身進入其住處1樓儲藏室內,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在其住處門口附近,公然持刀恐嚇彼二人,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右手持西瓜刀,以欲砍彼二人全家、1命抵4命等語恫嚇等情,業經鐘文源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坦承,核與司徒國、李秋萍二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前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24至42頁),堪信為真。
⑵、 況參 以司徒國、李秋萍以鐘文源前開行為,涉有刑事恐
嚇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鐘文源前開行為,成立恐嚇罪為由,判處鐘文源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益證鐘文源前開恫嚇之不法行為,顯已致司徒國、李秋萍二人因而心生畏懼甚明。
⑶、鐘文源雖以司徒國、李秋萍二人見其持西瓜刀仍在現場
而未立即離去為由,抗辯司徒國、李秋萍二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①、鐘文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其確有前述持
刀及言語恫嚇司徒國、李秋萍之情事(見前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8至19頁);而衡以西瓜刀係銳利而足為傷害、乃至取人性命之工具,於雙方發生爭執之際,手持西瓜刀之舉,客觀上已彰顯恫嚇對方之意,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情,甚為明確;縱司徒國、李秋萍二人未即刻離去,但衡酌本件事發時間係上午8時15分許,天色已甚明亮,現場乃有人往來經過鐘文源之住處門前巷道,司徒國、李秋萍二人雖心生畏懼,而鐘文源係以未來之危害恫嚇其二人,尚無立即積極持刀攻擊其二人之舉,雙方仍保持門內門外一定之距離,則司徒國、李秋萍二人亦未即遠離,仍停留鐘文源住處門前,與鐘文源口角爭執,尚無悖於常情。自難僅憑司徒國、李秋萍二人未立即離去,即可謂其二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
②、是以,鐘文源以司徒國、李秋萍二人見其持西瓜刀
仍在現場而未立即離去為由,抗辯司徒國、李秋萍二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並無可取。
㈡、司徒國、李秋萍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鐘文源前開持西瓜刀及恫嚇等之行為,既已使司徒國、
李秋萍二人因而心生畏懼,即已不法侵害其二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二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鐘文源應賠償其二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鐘文源係因與司徒國、李秋萍二人係鄰居,因
住處前空地之停車問題迭生爭執,本件又為同一問題再起口角爭執,因一時衝動失慮而持西瓜刀並恫嚇司徒國、李秋萍,致其二人因而心生畏懼;再參以鐘文源係大專學歷,目前任職公共電視台(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101年度薪資所得約90萬9524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總額約346萬136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徒國係研究所學歷,現為職業軍人、101年度薪資所得約154萬7257元,並有不動產二筆(總額約360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李秋萍係美工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不動產及投資所得約3053萬511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司徒國、李秋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各以2萬5000元為允當。
五、從而,司徒國、李秋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鐘文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萬5000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二人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鐘文源應如數給付司徒國、李秋萍前開金額,並駁回其二人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各自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