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陳俊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04號、100年度偵字第23796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陳俊匡就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案件,曾先後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訛稱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分別先行告知,再行告發有違反稅捐法之共犯,致原審、鈞院皆陷於錯誤以為受判決人陳俊匡符合自首要件,於裁量應處刑期後,再為減刑之判決。惟細繹受判決人陳俊匡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告訴人曾於99年12月9日撤回告訴在卷可稽,業經原檢察官100年8月29日偵查庭,告訴人陳俊匡表示係因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曾發現告證一有記載『98年元月28日(含春節),陳俊匡自願報稅應取報酬7000』等字樣,避免告訴人因本案提告而衍生其他不力(利)自己之訴訟,故而建議撤告。」等詞,可知檢察事務官於發現(或發覺)陳俊匡犯罪嫌疑之期日,合理推論應在99年12月9日庭訊或受判決人陳俊匡撤回告訴前之期日,則陳俊匡遲於100年7月間方採取「自首」行動,核與自首之要件為「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行前」,已然有間,是受判決人陳俊匡之犯罪行為既然被職掌公務員發覺後,始向偵查機關自首與告發,企圖脫罪,顯無接受裁判之真意,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斟酌於此,應認發現判決有瑕疵之重大證據,而有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自首,僅以告知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足當之,亦非謂自首之人,到案後均不得為任何訴訟上之辯解。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受判決人陳俊匡雖提供身分證件
並同意 周湧廷 為上揭犯行,然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紙及臺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100年7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陳俊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下稱第491號判決】第18頁),先予敘明。
㈡第查,受判決人 陳俊匡固 於100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
請狀意旨為:「陳俊匡曾於99年12月9日撤回告訴在卷可稽,業經原檢察官100年8月29日偵查庭,陳俊匡表示係因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曾發現告證一有記載『98年元月28日(含春節),陳俊匡自願報稅應取報酬7000』等字樣,避免陳俊匡因本案提告而衍生其他不力(利)自己之訴訟,故而建議撤告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續字第907號卷第6頁),然所謂「衍生其他不力(利)自己之訴訟」等語,係屬何種罪責,既無法自前開書狀解讀,仍無法逕認受判決人將衍生「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訴訟;又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告證一」雖記載「98年元月28日(含春節),陳俊匡自願報稅應取報酬7000」等詞,然倘僅憑該等文字之記載,而無其他相關事證參佐,亦難遽認見聞該等文字者即係發現「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嫌疑;另細繹受判決人自提出重利告訴起至具狀撤回重利告訴止,期間,檢察事務官分別於99年10月7日、99年11月11日及99年11月30日開庭調查,該案之告訴人即本件受判決人陳俊匡均未到場,而係由告訴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然觀諸各該詢問筆錄,俱無告訴代理人有關上揭文字之任何說明,亦無檢察事務官勸諭撤回告訴之任何紀錄;再參諸受判決人陳俊匡於檢察官100年8月29日訊問時(按受判決人前此已具狀自首)陳述:「(問:之前有遞撤回告訴狀,當時為何稱是一時誤會?)因為當初我有報稅當人頭,所以想說要撤回這部分告訴,後來我也有去自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第346頁背面),則自檢察官上揭設問以觀,亦僅知悉告訴人係以一時誤會為由撤回告訴,並無法認定受判決人陳俊匡於撤回告訴前,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已發覺受判決人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嫌疑。是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檢察事務官僅憑該對帳單之記載,而得合理懷疑陳俊匡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而受判決人上開再議聲請狀所載內容,亦難憑認所謂「不利於己之訴訟」究何所指;是原確定判決業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而認定受判決人陳俊匡雖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周湧廷為上揭犯行,然於受判決人陳俊匡自首之前,偵查犯罪機關均未發覺被告犯罪,受判決人陳俊匡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與向警員告知犯罪,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自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再議聲請狀所載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判決人陳俊匡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本件聲請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新事證」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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