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95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道遠涉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綜合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均屬槍砲彈藥刀線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5月9日桃警保字第1050029853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皆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指虎│2把│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見偵│││││字第19565號卷第16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