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
-rp共同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代表人PaulHsieh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審自字第13號確定判決暨本院107年7月23日107年度附民字第38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1、有第420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42
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就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本件聲請人於文狀中,除未檢附判決繕本外,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未附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再觀之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13號判決之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對被告之記載未完備,使本院無從特定審理之對象,復未記載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且未委任律師行之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而駁回自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指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部分: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如不服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自應向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聲請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條定有明文。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