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鍾雨潔 上訴人 吳欣儒 被上訴人 李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醫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為什麼主治醫師說查診住院多日無睪丸扭轉之急症,我兒子蛋蛋疼痛送到壢新急診,一直打止痛針,第二天轉九樓病房,還是一直喊蛋蛋很痛,痛到臉色都蒼白了,後來 張宴宇 醫生來查房,說應該是睪丸翻轉了,要請泌尿科吳醫生來看診,結果等到晚上吳醫生來看診,吳醫生說我兒子的睪丸已經壞死,要馬上開刀了,而且已經擴散開了。就安排第二天手術。八點就下去手術第一刀,從急診住一晚上去病房就告知睪丸壞死要馬上開刀了,而且還安排第一刀開,哪來原審判決理由所稱:「住院多日」?及「主治醫生說兒子已住院多日,巡查診療均無以查知有睪丸扭轉之急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過失行為」等情。法官大人:事實上我兒子就是從被告所經營之「和愛診所」看完診,就被被告誤診延誤治療了,接著就送去壢新急診緊急開刀了。並無醫生說的住院多日。請法官大人明查,還我兒子一個公道,還我兒子一條命,我會去調醫院病歷給法官看。壢新的醫生這樣說住院多日,並無睪丸翻轉,這不是事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