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等因素為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3日│109年9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