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江慶男於民國110年8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江慶男於民國110年8月5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之期間內,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7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慶男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被告江慶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男於民國110年8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其途經花蓮縣○○鄉○里○○街與東海六街交岔路口,與鄭○美所騎乘搭載高○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1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美、高○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