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108年9月19日13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9月19日下午12時49分」、第5、
6行「肝臟水解物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肝臟水解物1包、熟成酵素1包、酵母X酵素1包、青梅精1瓶、DHC蔓越梅精華1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少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且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肝臟水解物1包、熟成酵素1包、酵母X酵素1包、青梅精1瓶、DHC蔓越梅精華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吳少瑀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瑀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2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日藥本舖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 巫嘉真 管領之肝臟水解物等物共價值新臺幣4,189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嘉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車號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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