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聲請書誤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件、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受刑人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聲請書固有如上所述之誤載情形,惟本院並不因此受其拘束,亦無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