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士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
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崇耀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所載「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及「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欄
中所載「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及「000-00000000000」分別更正為「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55分」及「臨櫃匯款」。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劉侑慰 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崇耀」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洪崇耀」),供該「洪崇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洪崇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款項,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洪崇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洪崇耀」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因經濟困難,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洪崇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警詢中亦稱其沒有獲利(詳偵卷第17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洪崇耀」及所屬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徐士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劉黃秀芳 ,致劉黃秀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劉黃秀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士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提供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黃秀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玉山帳戶之事實。3證人洪崇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渠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收取上揭玉山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揭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士傑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劉黃秀芳(提告)劉黃秀芳於111年3月24日9時許,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劉黃秀芳詐稱:因涉犯詐領健保費,需凍結款項云云,致劉黃秀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9日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68萬3,3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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