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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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34號原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告 楊治宇
賴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0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具狀陳明對本院上開裁定並無不服,亦未提抗告,是該裁定業已確定,原告自應依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