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聲請人 周哲宇 相對人 林家宏
林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2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時訴之減縮為新台幣16,500,000元。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57,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