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上訴人乙○○
之1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及事實理由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