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民國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慶佳
陳慶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陳瑛瑋 律師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藍市垚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4年屏府訴字第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其父 陳福全 業於36年5月6日會同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典人 陳篤生 (管理人 陳助 )辦理典權登記完畢,該典權登記即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與日本民法所定之不動產質權顯然無涉,被告卻於88年6月2日依據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 陳文國 )之申請,將上開「典權」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核屬違誤等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於88年6月2日所登記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為「典權」,並將其他登記事項「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之註記塗銷。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提之資料有所欠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4年8月25日潮登補字第0004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然原告逾期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僅於104年9月10日以「申請更正登記補充理由書」答覆被告,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9月15日潮登駁字第0001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法並無提出「原典權設定契約書」及「陳篤生、陳助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57條駁回原告申請,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茲詳述如下: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57條亦有明文。
2.由上開法條以觀,「更正登記」程序之發動分為由「登記機關逕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兩種。而「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一要件之要求係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之情況下,登記機關無須再向上級機關申請即得逕為更正,此觀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甚明。而由「利害關係人申請」之更正登記,則應係提出「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是則,不同類型之更正登記就其應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有所不同,不可不辨。
3.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典權登記之權利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依上開所述,應係提出導致被告登記人員認事用法錯誤而登載疏忽之「錯誤之原因證明文件」,而非「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況「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被告以104年8月25日潮登補字第0004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提出原典權設定契約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並無提出之義務。
4.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本件申請人即原告已依法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核無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篤生及管理人陳助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
5.綜上,就系爭典權之更正申請,原告已依法提出相關文件,而被告以104年8月25日潮登補字第0004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提出之補正文件,原告依法並無提出之義務,是原處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法源依據,顯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二)系爭典權業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案,為兩造於臺灣光復後依法辦理之「典權」,而非「臨時典權」,茲詳述如下:
1.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之際,「典權」與「臨時典權」即有區別而分別辦理登記:
⑴按行政院35年11月11日節京二字第1896號指令,斯時並未
准許日治時期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為登記,迄至行政院40年臺40內字第1193號代電始准許不動產質權得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換發臨時書狀。且關於該臨時書狀之核發,當時辦理此項臨時登記係比照他項權利之登記為之,並將登記權利種類在備註欄內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至應發之臨時書狀,則在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外圈線上方加註「臨時書狀」四字。並在證明書內首句「發給」字,下加「臨時」二字,以資區別。
⑵惟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36年5月6日即已辦理典權
登記完畢且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於39年5月2日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倘原告之父陳福全僅係「日治時期之不動產質權人」,則依上開函令,其於36年當時應無法辦理系爭典權之登記,且揆諸該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內亦無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依上揭說明,顯證系爭典權之設定登記確非基於日治時期發生之不動產質權而為之臨時典權登記。復查原告之父陳福全所執上開39年5月2日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無如上開說明所述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外圈線上方有加註「臨時書狀」四字及在證明書內首句「發給」字下有加「臨時」二字等情形,益徵系爭典權並非上開所稱之臨時典權,而係臺灣光復初期由雙方依法合意設定登記之典權。
2.系爭典權顯非屬臨時典權,為雙方於臺灣光復後「再行」依光復後所頒布之土地法合意設定登記而來:
⑴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
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定典權登記應由典權人及出典人共同辦理,而系爭土地既已依前開規定辦理登記完成,且原告之父陳福全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益證原告之父陳福全與出典人間顯有合意設定典權登記在先,並再依法共同辦理登記完畢。
⑵再者,參諸36年1月4日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
地權利公告辦法」第1條規定及內政部82年1月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就「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之說明,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後尚須再將登記事項及內容予以「公告」,由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公告期間內無人異議,始應將土地權利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並繕製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則系爭土地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後,登記權利人與出典人復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更能佐證系爭土地係由典權人與出典人之合意辦理設定典權登記。
⑶是則,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曾成立並登記典權設定契約
(即不動產質權),然原告係主張本件之「典權設定」,為出典人與典權人於臺灣光復初期復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合意共同設定登記,非逕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而來。故系爭典權與所謂「臨時典權」之性質並不相同,此參40年政府「始」准許不動產質權得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換發臨時書狀,而原告之父陳福全於39年5月2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且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事項」一欄並未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而書狀內容亦無登載任何「臨時」之字樣即明。
⑷末按典權之成立要件固以支付典價為要件,然典價之支付
方式,法律並無規定,是以舊債抵充並無不可。查系爭典權契約最早係成立於明治25年(西元1892年)8月6日,斯時仍為「清朝光緒18年」,出典人係向典權人「借用」相當於「六八銀玖拾圓」之金額,而設定不定期典權,其屬依舊慣所成立之典權契約,典價(即借款金額)亦於當時已交付。嗣因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清朝光緒24年)甲午戰爭後日本統治臺灣,系爭典權因當時日本法律之規定遂轉變成不動產質權,然縱該不動產質權依日治時期之法律已逾其存續期間而消滅,惟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仍存在,故雙方自得於臺灣光復時「再行」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合意辦理系爭典權之設定登記,而其典價之「支付」即係以上開出典人向典權人「借用」相當於「六八銀玖拾圓」金額之舊債抵充。再查,日治時期之通用幣制單位為「元」,並無所謂「銀」,而「銀」及「元」併用(銀銅雙本位)則係清朝時期所使用之幣制,上開日治時期所登載之典權權利價值亦係沿用清朝時期所使用之幣制,故臺灣光復後由雙方「再行」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合意辦理系爭典權之設定登記,其典權權利價值仍以「六八銀玖拾圓」登載並無任何違誤,併予敘明。
3.系爭典權業經登記並記載於被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於被告未依合法之法定程序或舉證推翻前,原告依法即推定有系爭典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判例及102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似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所執39年5月2日、69年7月13日及80年2月20日
核發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係行政機關或公務員依其職務,按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其於「權利種類」均記載「典權」,且於「其他登記事項」亦無任何記載,依法律及法院實務見解,即應推定為真正。是則,系爭典權即應推定係於臺灣光復初期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1條第1項由雙方合意所設定,倘被告認為系爭典權係屬日治時期之「不動產質權」所為登記之「臨時典權」,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之父陳福全於臺灣光復初期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系爭典權。
⑶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之效力具有公示力、推定力及公信力,而該「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有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者,依據登記之推定力,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於不動產行使其權利,不須證明其權利。若有主張其係無權利者,反應負舉證責任。
⑷又系爭典權於35年業已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並發給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案,顯已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亦即得推定就系爭土地原告係適法具有系爭典權。再者,於臺灣光復時辦理土地總登記,「典權」與「臨時典權」之登記即有所區別;是則,倘被告認原告上開依法所登記之「典權」係屬「臨時典權」者,即係主張原告無系爭典權,依上開法律及學說見解,自應由被告依法定程序或負舉證責任推翻之。
4.綜上所述,系爭典權本屬雙方於臺灣光復後「再行」依光復後所頒布之土地法合意設定登記而來,且經相關行政機關於臺灣光復時舊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登記在案,而非被告所稱係日治時期之不動產質權所為臨時登記之「臨時典權」,被告徒以光復後舊土地登記簿、重造後新土地登記簿及現行土地登記資料,均記載權利價值為「六八銀玖拾圓」,其典價仍沿用日治時期通用幣制為由,遽認本件系爭典權即為「臨時典權」,而否定雙方係「再行」依法合意登記典權之公文書效力,依上開說明,顯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88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原登記之「典權」,且該項權利並無其他登記事項,逕自變更為「臨時典權」,且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該項變更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有登載疏失,應屬無效:
1.被告於88年6月2日所為之該項變更登記係由「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文國」所申請(收件字號:潮登字第113640號),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單獨申辦更正登記。然系爭土地業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篤生」,而非「祭祀公業陳篤生」,故「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文國」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辦更正登記,故被告所為之系爭典權更正登記顯依法無據而有違誤。
2.另被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依職權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之「典權」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且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乙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屬無效,茲詳述如下: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係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並非屬「更正登記」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依職權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將系爭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並予以註記,顯屬灼然。
⑵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另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條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6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132條),此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倘認該登記之更正或塗銷事涉「私權爭議」,則登記機關即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逕為更正或塗銷,合先敘明。
⑶惟查,被告既稱將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逕由「臨時典權(
質權)」更正為「典權」,事涉私權變動,不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或更正,則依相同之理由,將「典權」更改為「臨時典權」亦屬事涉私權變動之事項,依上開實務判決意旨,登記機關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逕為塗銷或更正,然被告卻主張其於88年6月2日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以土地總登記時之疏忽而錯誤登記為原因,認其係就事實予以還原,並非就私權登記有所改變,逕自將系爭「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是被告就「是否涉及私權」之解釋顯然自相矛盾,其更正於法無據,亦與原始登記資料內容不符,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登載疏失。
⑷又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
變更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得更正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若因登記內容與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不符,即認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更正登記,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⑸查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簿,係依據舊土地登記簿轉錄
而來,舊土地登記簿係臺灣光復後於36年5月6日完成土地總登記,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其後於80年2月20日完成原告繼承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登記原因為「繼承」,此為舊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所記載在案。是系爭土地既先後於36年5月6日及80年2月20日為系爭典權「設定」及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判例要旨,該公文書上所登載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則被告於無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可資稽考之情況下,徒以「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及「典價仍沿用日治時期通用之幣制」等語,即推斷系爭典權係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僅純為延續記載以資過渡,並非雙方合意重行訂立之我國民法典權,而否定原始公文書(即舊土地登記簿)之「典權設定」記載,逕自認為登記錯誤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修正前原條次為第122條,因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現行條文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並牴觸土地法第69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本條爰配合刪除,將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辦理之更正登記,回歸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更正登記,顯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相違,自非適法。
(四)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典權僅係就土地登記簿登載之狀態應回復與實際權利狀態一致,而非就私權登記有所變更,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其理由詳述如下:
1.「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首要,亦為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內涵,況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力、推定力及公信力之重大效力,非依法定程序或舉證推翻,不得逕為變更登記,是地政機關為登記等行政行為尤應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及法律。然被告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土地法第69條逕就系爭典權加以變更及加註,已如上述,故被告所為「臨時典權」之變更登記及加註於法無據,顯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與原始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不符。
2.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典權之「權利登記人」,並非權利登記以外之人,又更正後與原始登記資料仍屬同一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一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再者,系爭「典權」遭被告所為之變更登記既屬違法無效,依其原始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仍屬「典權」,而土地登記之登載狀態,應與實際權利狀態一致,方不致與事實脫節,故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典權僅係就土地登記之登載狀態應回復與實際權利狀態一致,而非就私權登記有所變更。綜上,原告就系爭典權之更正申請,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申請更正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他項權利部所載權利種類「臨時典權」部分更正登記為「典權」;其他登記事項「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部分為塗銷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爭論之關鍵在於被告104年9月15日潮登駁字第0001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之權利種類「臨時典權」更正為「典權」,並將該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之註記塗銷。惟原告僅一再主張36年5月6日其父陳福全已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即出典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向被告合意申請系爭土地典權登記完畢,卻始終無法提出原始「典權設定契約書」以證明被告登記錯誤,亦無法提證出典人陳篤生及管理人陳助之戶籍資料,俾使被告能實質審查登記名義人身分;而且復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主張之典權設定內容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質權相續」後之內容相符,例如:設定日期29年7月13日即是 陳烏定 死亡日期(陳福全質權移轉相續原因發生日期)、權利價值均記載為「六八銀玖拾圓」、35年6月19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總登記)亦載有「質權者」陳福全等,此權利內容明顯係為總登記時依照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過錄轉載之不動產質權,而非雙方重行約定之我國民法典權。又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故需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方得准由登記機關辦理更正,原告既無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詳列應補正事項,並以104年8月25日潮登補字第0004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以期原告能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被告審認,然原告自接獲通知補正書起逾15日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僅於104年9月10日以「申請更正登記補充理由書」答覆被告,茲因該補充理由書仍無法證明系爭權利為「陳福全與義務人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所共同辦理之典權登記」,故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9月15日潮登駁字第0001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換言之,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之事項,目的皆在審查確認原告提出更正申請之事由或證據能否直接證明被告登記有誤。基此,原告既未能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證明被告登記錯誤,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更正之申請,係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指稱被告88年5月28日收件字號潮登字第113640號案,將「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之行政處分,申請人「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文國)」不適格,足以影響更正登記之效力,顯有誤會:本件系爭典權原不應存載於土地登記簿,純屬總登記時之疏失而錯誤登記,故為能還原事實,被告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依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修正前原條次為第122條)第1項規定,報經屏東縣政府以88年5月18日88屏府地籍字第83651號函「說明:……二、本案若經貴所查明確屬臨時典權,在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下,請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7年4月3日87地一字第16245號函規定辦理,并檢附上揭函影本乙份。」核准辦理更正或加註為「臨時典權」在案,縱斯時「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文國)」非真正登記名義人,然依上開所陳法令,亦可逕由被告於第三人取得新權利登記前依職權辦理更正之,故當時「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文國)」之申請人適格與否,並未影響更正系爭典權名稱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登記效力。
(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後之權利種類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本件系爭臨時典權於88年6月2日經被告報經屏東縣政府函准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7年4月3日87地一字第16245號函規定辦理更正完畢,並於88年6月7日經被告以88屏潮地一字第6092號函通知原告在案。而本件原告申請更正之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按該條文是以「登記錯誤」為前提。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登記事項有無錯誤,又須以存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前提,然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原始典權設定契約書以證明被告登記錯誤,且因案涉私權變動,倘被告受理准予登記,足使原登記之非法定物權(不動產質權)變成有效之我國民法典權,實已溢出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自無權辦理。故系爭「臨時典權」名稱於88年6月2日更正完畢,即已生登記效力,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礙難逕為更正。從而,原告倘對土地登記簿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亦係就本件土地權利存有私權爭執,似應訴由民事法院審判,而非循行政救濟程序以圖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登記理由書、申請更正登記補充理由書、被告104年8月25日潮登補字第0004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年9月15日潮登駁字第0001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7、151、149、181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於88年6月2日所登記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為「典權」,並將其他登記事項「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之註記塗銷,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提之資料有所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分別為民法第911條及第912條所明定。又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1項)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二、贌耕權。三、賃借權。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三、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分別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而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等7種土地權利應依該規則辦理登記。惟現存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贌耕權、賃借權及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多為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38年12月31日)以前,由權利人按日治時期登記之土地權利名稱申報登記者,或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者,依法非屬應登記之物權,不僅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於地籍管理上亦有困擾,且其債權關係亦不因塗銷登記而受影響,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乃規定由登記機關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後,辦理塗銷登記。日治時期不動產質權,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10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綜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38年12月31日)以前,由權利人按日治時期登記之土地權利名稱申報登記者,或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者,而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質權,依法非屬應登記之物權。
(四)查,系爭土地典權發生於清朝光緒18年即民國前20年(日本國明治25年),至日治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追認辦理典權設定登記,權利人陳烏定,債權額六八銀九拾圓,無期限,嗣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7月13日因相續(繼承)而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質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即原告之父);再觀之系爭土地35年6月19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內容,誤將該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陳福全,嗣因發現錯誤,乃將所有權人陳福全刪除,並在其旁記載「質權者」,備註欄記載「業主陳篤生管理人陳助」;且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亦記載:「收件民國35年6月19日」、「姓名陳福全」、「登記標的典權」、「設定日期29年7月13日」、「權利價值六八銀玖拾圓」、「權利範圍債務者陳烏定」(此部分因發現錯誤已於69年7月13日更正登記為義務人陳篤生)等情,此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原處分卷(第101、103、110、114頁)足稽。綜上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典權內容,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質權相續」後之內容相符,且35年6月19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載有「質權者」陳福全,則此權利內容明顯係臺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依照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過錄轉載之不動產質權,而非雙方重行約定之我國民法典權。又被告依據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文國之申請,本於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查明核准後,於88年6月2日將上開「典權」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並將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並通知原告在案乙節,亦有申請書、被告88年5月11日屏潮地一字第4619號函、屏東縣政府88年5月18日屏府地籍字第83651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被告88年6月7日屏潮地一字第6092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43、132、127、121頁)及本院卷(第143、141頁)可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典權顯非屬臨時典權,為雙方於臺灣光復後「再行」依光復後所頒布之土地法合意設定登記而來云云;惟迄至目前,原告仍未能提出其父陳福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臺灣光復後,合意設定典權登記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查,被告因當事人申請而本於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查明核准後,於88年6月2日將上開「典權」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並將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並通知原告,因原告對上開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38年12月31日)以前,由權利人按日治時期登記之土地權利名稱申報登記者,或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者,而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質權,依法非屬應登記之物權。故在前揭臺灣光復初期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或申報登記者,不論是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均屬日治時期不動產質權之性質,而具同一性,核被告於88年6月2日將上開「典權」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並將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尚無不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上開變更登記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違法,然因該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且是否具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得逕為變更登記乙節,仍須待相當之調查始可確定,並非一望即知,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分可比,在上開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原登記之「典權」,且該項權利並無其他登記事項,逕自變更為「臨時典權」,且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該項變更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有登載疏失,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六)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意旨參照),故需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方得准由登記機關辦理更正。查,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以其父 陳福全業 於36年5月6日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典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辦理典權登記完畢,該典權登記即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與日本民法所定之不動產質權顯然無涉,被告卻於88年6月2日依據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文國)之申請,將上開「典權」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核屬違誤等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於88年6月2日所登記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為「典權」,並將其他登記事項「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之註記塗銷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更正登記理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4年8月25日潮登補字第0004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典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文件,以供被告審認,然原告自接獲通知補正書起逾期未為補正,僅於104年9月10日以「申請更正登記補充理由書」答覆被告,茲因該補充理由書並無法證明系爭權利為「陳福全與義務人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所共同辦理之典權登記」,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9月15日潮登駁字第0001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況且,被告88年6月2日將上開「典權」登記變更為「臨時典權」,並將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與原告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於88年6月2日所登記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為「典權」,並將其他登記事項「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之註記塗銷,變更為我國民法典權之登記,一為日治時期不動產質權,一為我國民法典權,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原告上開申請變更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被告亦無從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上開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提之資料有所欠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4年8月25日潮登補字第00048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然原告逾期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僅於104年9月10日以「申請更正登記補充理由書」答覆被告,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9月15日潮登駁字第0001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以其父陳福全業於36年5月6日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典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辦理典權登記完畢,該典權登記即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惟經被告通知其補正原典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文件,然原告逾期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他項權利部所載權利種類「臨時典權」部分更正登記為「典權」;其他登記事項「本典權係為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部分為塗銷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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