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更(一)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78號抗告人 范忠賢
范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於104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范世明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執行事件,對范世明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下霸段第423之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拍賣並經拍定。嗣抗告人范忠賢主張其與范世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之關係,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進而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因異議而駁回相對人執行聲請之處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在案)。相對人則對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訴請確認抗告人間借名之關係不存在,並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准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確認之訴,非得依假處分程序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及原因,其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又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800元計,所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等語。
參、經查:
一、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債權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不得毫無釋明而僅陳明願供擔保。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
二、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訴請確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借名之關係不存在(原法院卷第25頁),核屬形成與確認之訴訟,並非得以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原法院卷第7至18頁),則為相對人另案對范世明聲請終局執行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執行名義,與應以假處分保全之請求無涉。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確認之訴外,相對人並未主張其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何?並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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